第一條
為健全本會存入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收取、發還、沒收及保管制度,保障會員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單位為本會幹事會財務部。

第三條
為擔保利用本會財物或服務(以下簡稱擔保事項)之會員、會員團體,及本校社團、學生自治團體,及其他自然人及法人等(以下簡稱繳款義務人),遵守其適用之本會法規及公告事項並履行其義務(以下簡稱擔保事項),本會幹事會各部門、單位,或學生議會秘書處、評議委員會秘書處(以下簡稱保證金收取單位)得命其繳納保證金。

第四條
保證金額度,應考量下列情形:
一、擔保事項之維護、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費用。
二、繳款義務人遵守擔保事項義務之程度,及違背擔保事項所生危險之程度。
三、類似擔保事項所定之保證金額度。
保證金收取單位訂定或公告保證金數額後,應報請學生議會備查,並每年檢討之。

第五條
保證金於繳款義務人開始利用本會財物或服務時收取,並併同其他應繳成本及費用收取之。
保證金應以現金、郵政匯票、郵政禮券,及其他經主管單位核定之擔保方式為之。

第六條
保證金之收取,保證金收取單位應發給憑證及造冊。但繳款義務人以電子化方式繳納保證金者,得僅依其繳款紀錄造冊。
前項收取,保證金收取單位應告知以下事項:
一、繳款義務人應適用之本會法規及公告事項。
二、繳款義務人應履行之義務。
三、發還保證金之方式,或於終止利用本會財物或服務後一定期日內另行公告發還保證金之依據。
四、其它應注意之事項。

第七條
繳款義務人終止利用本會財物或服務或解除其擔保責任,而不具沒收保證金之事由者,保證金收取單位應發還保證金;保證金之一部沒收者,就未沒收之部分發還之。
保證金之發還,應公告並以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繳款義務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領回,其期限依誠實信用原則定之,發還之通知應於申請領回期限起始日七日前為之。
發還之通知有延遲而不合前項規定者,按延遲之日數延長申請領回之期限。
保證金之發還,得查驗證件或命其於憑證、簿冊上簽名。
繳款義務人要求保證金收取單位以法定或公告以外方式發還保證金者,保證金收取單位應拒絕其領回之申請。
保證金應扣除收取、發還及保管必要之成本費用後發還,其種類及數額由保證金收取單位訂定,經學生議會備查後實施。但工作人員就執行保證金業務必要之費用及對待給付,其種類及數額經學生議會同意後實施,並應列入當期間預算。
會員團體、本校社團及學生自治團體及法人為繳款義務人,其停止活動、撤銷登記或解散者,得向原代表人或其財產保管人發還保證金。
主管單位及保證金收取單位得不經繳款義務人領回申請,主動發還保證金。

第八條
繳款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證金收取單位得公告沒收其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當事人:
一、違反擔保事項。
二、利用本會財物或服務有漏未繳納之成本及費用,及有衍生之額外成本及費用,需以保證金抵充。
三、公告發還保證金所定期間未申請領回,且經催告後一定期間仍不申請領回,致發還、保管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而以沒收為宜。
四、特殊情形經保證金收取單位或主管單位提出,並經學生議會同意。
繳款義務人經公告發還後仍未申請領回,且距收取保證金已滿二學年者,由主管單位逕行沒收其全部保證金,不適用前項規定。但保證金收取單位辦理發還、沒收及保管違反本法規定,致繳款義務人逾前項期限未申請領回者,不在此限,但仍應於知悉事實後一學年內及收取後五學年內申請領回。

第九條
當事之繳款義務人對於保證金之收取、發還及沒收之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向評議委員會聲請仲裁。

第十條
保證金得由保證金收取單位指定專人保管,或解繳主管單位統籌保管。但保證金之預期保管期間逾三個月以上或逾預算期間結束之日時,應解繳主管單位統籌保管。
保證金擬解繳時,保證金收取單位應即製發憑證予繳款義務人,作為其申請發還之依據,並副知主管單位。
第一項已解繳之保證金得發還而繳款義務人欲申請領回者,應持前項憑證向主管單位申請之;對持憑證申請領回而其憑證經確認為真正者,主管單位不得拒絕發還。
主管單位於每學期至少公告一次保管之保證金明細及其繳款義務人,並同時以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十一條
保管之保證金為負債。
保證金保管逾預算期間結束之日者,應列為該預算期間主管單位之期入;其發生數及結存數並應與其他收入分別記錄、表列。
前項列為期入之保管款項經發還者,依發還之日列為主管單位之期出。
沒收之保證金款項,自公告沒收之日起與其他收入併同記錄、表列,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
保證金之收取、發還、沒收及保管,本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之處,適用或準用預算法、決算法及本會其他財務法規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本會已收取之保證金,不適用本條例,已保管之保證金得逕列上期結轉。但本法施行起至一百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結束止,主管單位、保證金收取單位認有必要或經學生議會決議時,得準用第七條、第十條規定發還,其會計程序依第十一條處理。
    位置
    資料夾名稱
    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存入保證金條例
    上傳者
    游博安
    單位
    國立政治大學學生議會
    建立
    2026-09-06 11:05:40
    制訂日期
    2024-03-26
    最近修訂
    2026-09-06 11:06:07
    引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