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學生議員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二條
學生議員證書(以下簡稱證書)授予事項,由學生議會秘書處辦理。
第三條
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受領人姓名。
二、受領人所屬學院。
三、得受領資格之會期。
四、有兼任職務並申請加註者,其職務。
五、證書字號。其應記明證書之發給份次及類別。
六、得受領資格會期之應屆議長姓名。
七、製發時之應屆議長與前款不同者,其姓名。
八、製發時之年、月、日。
九、學生議會,及其印信。
第四條
證書應按會期在最後一次常會授予該會期具資格之受領人。但經大會同意時,不在此限。
前項授予,有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學生議員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情事,或其他因故喪失證書受領資格者,從其規定,並視為未曾授予。
第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具資格而未曾受領證書,或其他因故未曾受領證書之受領人,得向秘書處申請作成證書授予之。
第六條
除依前二條授予證書外,具資格之受領人得視需求,向秘書處申請作成證書授予之。
第七條
依前二條申請證書,且得受領資格之會期多於一期時,受領人得申請合併作成一證書。
第八條
受領人得申請作成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譯本或外語譯本證書,並以單一語言列出第三條各款所定事項為原則。
第九條
受領人申請作成證書應填寫申請表,並檢附證書、具資格之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以親送、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送達秘書處。
申請表之格式由秘書處訂之。
第十條
發給證書時,以受領人向秘書處親自領取為原則。但受領人得申請以郵遞為之。
第十一條
證書製作每次以三個工作日為原則。但譯本製作每次以十個工作日為原則。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之申請,除依第五條外,應收取規費,未繳交者視同未提出申請。
規費收費數額標準如下:
一、依第六條、第七條申請證書:每件新臺幣十元。
二、依第八條申請證書譯本:除每件新臺幣十元外,必要之通譯費用由受領人支付。
三、申請以郵遞方式發給證書者,其郵遞費用應由受領人支付。
四、申請短於第十一條所定期限之急件發給證書者,應加收加急費用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第十三條
學生議員在特定會期確有任職事實,未辭職或受停權、罷免者,得申請發給任職證明,其應記載事項、申請程序準用證書規定。但無字號記載、免收申請費用、限親領,且樣式應明顯與證書區隔。
第十四條
議事員證書、證明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秘書處人員得準用本辦法發給證書、證明。
第十五條
秘書處應公告已授予及廢止、撤銷之證書字號。
第十六條
本辦法經議長核定,報請學生議會大會備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