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學生會尊嚴,確立學生議員倫理風範及行為準則,健全校園民主的發展,依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四章以及學生議會組織法第七條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學生議員代表全校學生依法行使立法權,應恪遵學生會組織章程以及其他外部法規,增進全體政大學生之最高福祉。

第三條
學生議員應努力貫徹本身之職責。

第四條
學生議員行使其職權,公正議事,善盡職責,不損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

第五條
學生議員對議會通過之決議,應切實遵守。

第六條
學生議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漫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其他違反議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經大會或委員會出席議員同意後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第七條
學生議員應善盡職責,不違背選民之所託及期望,出席學生議會之所有會議並行使其職權。
非因學生議員出缺席辦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請假事由,缺席達三次者,議長得提交紀律委員會議處之。
前項之規定,紀律委員會應主動調查並議處之。

第八條
大會之會議主席主持會議應嚴守中立。

第九條
學生議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

第十條
學生議員不得兼任幹事會、評議委員會,以及本會之獨立機關人員。

第十一條
學生議員受託對幹事會遊說或接受政大學生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對幹事會遊說,指為影響行政機關或營利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行政機關或營利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政大學生遊說,指政大學生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學生議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之活動。

第十二條
學生議員受託對幹事會遊說或接受政大學生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

第十三條
學生議員不得受託對議會進行中之懲戒案件及對評議會進行中之案件進行遊說。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之利益,係指學生議員行使職權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第十五條
學生議員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因其作為獲取前條所規定之利益者,應行迴避。

第十六條
學生議員行使職權時,不得為私人承諾,或給予特定個人或團體任何差別對待。

第十七條
學生議員行使職權就有利益迴避情事之議案,應迴避審議及表決。

第十八條
學生議員應行迴避而不迴避時,利害關係人得向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舉發;紀律委員會亦得主動調查,若調查屬實者,得請其迴避。

第十九條
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處理有關利益迴避情事時,應要求相關的學生議員列席說明。
學生議員亦得主動向紀律委員會提出說明。

第二十條
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審議本法所規定之懲戒案。

第二十一條
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時,被移付懲戒之學生議員得提出說明。
紀律委員會委員對關係其個人本身之懲戒案,應自行迴避。

第二十二條
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每會期應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大會主席裁示交付之懲戒案件。
二、大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三、委員會主席裁決交付大會議決之懲戒案件。
四、主動調查之案件。
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委員不依前項規定開會處理懲戒案件者,應停止其議員之職權行使;本項之處分,報告大會即生效。
受調查、交付懲戒之學生議員得於紀律委員會會議列席接受提問及說明,或提交書面申辯書和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條
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對學生議員為下列之處分:
一、不處分。
二、警告。
三、大會口頭道歉。
前項之處分無須提交大會決議。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按案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並提報大會決定:
一、七日內提交書面道歉並公告之。
二、經出席大會議員三分之一同意,停止出席大會一次至三次。
三、經出席大會議員二分之一同意,停止出席大會四次至十次。
四、經出席大會議員二分之一同意,停止行使職權一個月至半年。
以上之懲戒處分,除其本身重複處分有矛盾者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可對同一人之同一事由或不同事由,作成重複之懲戒處分。
學生議會之懲戒處分,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

第二十三條之一
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得經紀律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全體紀律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做成學生議員、校務會議代表之罷免案,並檢附罷免理由書,提交大會決議。
前項罷免案之成立,需經出席大會之學生議員三分之二同意。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日內,學生議會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送交選委會。
本條未盡規定,參照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辦理。

第二十四條
紀律委員會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六、行為後之態度。

第二十五條
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對應行審議之懲戒案,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審議並提報大會者,懲戒案不成立。

第二十六條
學生議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由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主動調查、審議,作成處分建議後,提報大會決定之。紀律委員會不依前項規定進行調查、審議者,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所作成之懲戒處分,對於第四款至第八款不服者,得向評議委員會申訴之。
學生議員於收到處分書之後,應於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的方式向評議會申訴之。
申訴人因不可抗力致逾越前項期限者,得向評議會說明理由,請求受理。

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所為之懲戒案,應將決議以適當之方式通知受處分人,必要時得以公文或雙掛號方式為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位置
    資料夾名稱
    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學生議員行為法
    上傳者
    游博安
    單位
    國立政治大學學生議會
    建立
    2026-10-19 14:19:13
    制訂日期
    2018-10-31
    最近修訂
    2026-10-19 14:1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