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註:本法(舊《評議委員會組織法》)於 103 年 6 月 11 日第 14 屆第 2 會期第 5 次常會廢止,同次會議另行制定同名之《評議委員會組織法》(全文 22 條)取代,見本法規現行版本。出處:103 年 6 月 11 日第 14 屆第 2 會期第 5 次常會會議紀錄第二案。
第一條
本法依據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以下稱本會)組織章程第五章制定之。

第二條
本會評議委員會(以下稱評議會)之產生、組織、運作,悉按本法行之。
評議委員得依本會之自治法規,獨立行使職權。

第三條
評議委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本會學生議員,於任內促成本會自治法規之建立或修正,其法政知識水準為眾所共鑒者,或於任內出席率達五分之四,勤於議事,有特殊貢獻者。
二、曾任本會會長、副會長、本會各單位首長,法學知識,聲譽卓著者。
三、曾任系學會之系代、總幹事及會長,處事公正,熱心服務,為人稱道者。
四、曾任社團負責人,對各類社團活動情形有充份瞭解,且對本校學生公共事務有參與經驗,夙召公信者。
五、本校政治系及法律系三年級以上之學生,且對本校學生公共事務有參與經驗,夙召公信者。
具前項任何一款之資格的評議委員,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五分之三。

第四條
評議委員由會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除辭職外,至會員資格消失為止。
評議委員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非依本法,不得彈劾。

第五條
評議委員會之主委得於每學期第一次集會時互選,負責召集會議及擔任會議主席。
主委出缺或不克行使職權時,由最資深評議委員依序代理之。

第六條
評議會應每月自動集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開會時,得邀請其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第七條
審判,應以五人合議行之,其中一人為審判長。但遇有評議委員應自行迴避之事項或其他事由,致員額不足者,亦得以一人獨任行之。

第七條之一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評議時各委員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年級低者為先,同年級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各委員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
裁判之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如評議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八條
評議委員不得兼任本會其他職務。

第九條
評議委員對職務上之行為,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評議委員因自身利害關係,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未迴避者,當事人亦得聲請其迴避。
評議委員對職務上所悉之秘密,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

第十條
評議委員違反前條規定,得由一名以上之評議委員,向評議會提案懲戒。
評議會衡其輕重,得為下列之懲戒處分:
一、警告。
二、公開書面道歉。
三、撤職。
學生議員認評議委員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應由二名以上之學生議員,將彈劾案連同証據,移送學生議會審議。
評議會為第一項處分及學生議會議決彈劾案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十一條
評議委員須超出幹事會、學生議會之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第十二條
當事人之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三條
評議會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

第十四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由:
一、當事人姓名。
二、主文。
三、事實。
四、理由。
事實項下,應記載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或法律上之意見。
為判決之評議委員,應於判決書內簽名,其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十五條
評議會為判決時,應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評議會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十六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必要時得以公示送達為之。
公示送達,應由秘書處將判決張貼於言論廣場,並以網路公告之。

第十七條
當事人之申訴書、起訴狀或其他訴訟資料,得以網路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第十八條
評議會所為之解釋有拘束本會各機關及會員之效力。

第十九條
評議委員會下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及秘書若干名。秘書長由主委提名,經評議委員會議同意後任命之。

第二十條
評議委員會秘書處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記錄事項。
二、關於處理案件及蒐集有關資料事項。
三、關於檔案製作、保存事項。
四、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六、關於預算編列、出納、庶務及交際事項。

第二十一條
評議委員會秘書長承主委之命,處理評議委員會事務。調度評議委員會秘書處之全體人員。

第二十二條
評議委員會秘書處之人員,其任命或免職由秘書長於其權責範圍內作成決定,經主委同意後生效。

第二十三條
評議委員會秘書長應列席評議會議。

第二十四條
評議委員之職權行使法及其他有關評議委員會之法令,由評議委員制定,經評議會議決議後,提案送交學生議會審查。

第二十五條
本法經學生議會通過,由學生會會長公告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位置
    資料夾名稱
    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評議委員會組織法
    上傳者
    游博安
    單位
    國立政治大學學生議會
    建立
    2026-10-20 17:00:14
    制訂日期
    2003-04-07
    最近修訂
    2026-10-20 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