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註:本版沿革列「修正第 6、8、10 條」,但第十條本次並未刪除或修正;第十條至 102.08.15 第 14 屆第 1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始刪除(該次修正案對照表之現行條文仍列第十條)。
第一條(立法緣由)
學生議會為敦促所有議員恪盡職守,積極參與校內學生自治,並提振學生議會暨校內各會議之出席率,特訂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執行機關)
本法一切相關事宜,由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執行之。
第三條(會議之定義)
本法所稱之會議如下:
一、學生議會之常會。
二、學生議會之臨時會。
三、學生議會各委員會會議。
四、本校所舉行之校級或院級會議。
第四條(請假類別)
學生議員除病假外,應依下列假別事先請假,否則視為無故缺席:
一、公假:該開會時段有上課、考試、工作或參與校內各級會議。
二、喪假:該開會時段有家屬之喪禮者。
三、病假:指因病而無法出席會議者。
四、事假:非前三款之原因而請假者。
第五條(請假證明)
請假之學生議員,應檢附各式證明交紀律委員會及秘書處存查。
第六條(請假方式)
學生議會大會之請假,應以書面或其他經公告之方式送達秘書處,由秘書處轉呈紀律委員會。
各委員會之請假,應向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或依前項請假方式為之。
各級會議若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請假假條,應包含學院、姓名、假別、請假事由。
第七條(職務代理人)
不克出席校級或院級會議者,應指定職務代理人。
未指定職務代理人者,視為無故缺席。
職務代理人之權限,僅限代理該指定人出席當次會議,行使其職權。
第八條(紀律委員會之權限)
因事假、無故缺席達三次者,送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紀律委員會應依法定期開會,考核全體學生議員之出缺席狀況,並作出適當之決議。
受處分之學生議員若未遵守大會之決議,得加重其處分。
第九條(證書之受領)
符合下列規定之學生議員,得受領學生議員證書:
一、出席學生議會大會,超過總開會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出席所屬委員會會議,超過總開會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應出席校級或院級會議者,出席次數應達三分之二以上。
第十條(本法之效力)
本法之效力,僅及於具有大學部學籍之學生議員。
第十一條(本法之施行)
本法自第十二屆學生議會全體議員就任時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