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每屆學生議會之會期,依照本會預算法、決算法之規定定義之。

第二條
學生議員應於每會期親自向秘書處報到,始得行使職權。但因本會學生議員行為法第五條而停止行使學生議員職權者,不得報到。

第三條
學生議會於預備會議時,進行議長、副議長之選舉,並確定各委員會之學生議員名單及其召集委員。如需要審議其他議案,應另行召開。
下列人員應儘量出席預備會議:
一、下一會期尚在任之學生議員
二、於本會期新當選,並於下一會期開始其任期之學生議員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以秘密投票進行,意圖破壞、干擾選舉之議員,應送交紀律委員會懲戒。
預備會議召開日期應於該會期開始日或以前;除不可歸責於學生議會之因素外,應訂於辦理學生議員選舉當學期之上課日結束前,並以學生議員選舉及補選均辦畢後召開為原則,由具下一會期學生議員身分之議長、副議長或秘書長其中之一負責召開。但前述無人具下一會期學生議員身分時,由最資深之學生議員負責召開,資同者以入學年度早者充之。

第三條之一
學生議會議長、副議長於會議上宣誓後,始得就職行使職權,其誓詞如下:
余謹以至誠,鄭重向學生議會宣誓,余必遵守學生會組織章程及相關法令,盡忠職守,增進本校學生權益,不負所託,若違此誓,願受相關法令之制裁。謹誓。

第三條之二
學生議會議長、副議長任期未過半,不得罷免。其罷免,需經全體學生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始得成案。
罷免案准用選舉之規定,並於票上列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以供圈選行之。
罷免案應由學生議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主持之,罷免案提案人、被罷免者均得提出說明。
罷免案,以圈選同意罷免超過全體學生議員半數即告通過,被罷免人立刻解職,同時辦理補選。
罷免案未通過者,於其任期內不得再對同一人提出罷免。

第三條之三
預備會議時,議長、副議長之選舉、分配委員會,及選舉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於會議進行中秘密之。

第四條
(刪除)

第五條
學生議會正式會議,須有學生議員總額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學生議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依法停止出席、停權、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
前項之總額,得減除請假人數,但以減除五人為限。

第六條
學生議會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多數決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於主席。

第二章 議案審議

第七條
學生議會所議決之法律案、預算案及決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之。

第八條
第一讀會以如下方式進行之:
幹事會或學生議員提出之議案,應先送程序暨法規委員會進行第一讀會之審查,並得行細部檢視及提出相關審查意見。
法律案,應先送程序暨法規委員會宣讀、逐條審議,並得為修正或加註審查意見。
任何議案,經程序暨法規委員會表決通過,得交付大會進行二讀,或為擱置、延期討論及不予審議之決議。
程序暨法規委員會決議不予審議之議案,應敘明理由。

第九條
第二讀會,議案應逐條進行修正,每一修正處應分別表決。法律案之條文應逐條宣讀、審議及修正。
如對本案之原旨有異議,出席學生議員提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相關委員會審查或撤銷之。
針對同一提案之重付審查或撤銷動議,以提出一次為限。

第十條
第三讀會,得於當次會議進行,或經出席議員表決通過,留待下次會議進行。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組織章程及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

第十條之一
任何議案,其審查程序若有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不受本法第八至第十條之限制。
程序暨法規委員會應於議程內排入經第一讀會審查完竣之本會總預算案、總決算案。
非預算、決算、法律案之議案,於第二讀會逕行通過。

第十一條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大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法律案於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程序暨法規委員會得為併案審查。

第十一條之一
學生議會會期結束時,尚未議決之議案,下一會期應予繼續審議。

第三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十二條
幹事會向學生議會提出工作方針及工作報告,依下列之規定:
一、幹事會應於每屆第一會期第一次大會前,將全年工作方針及該年七月至九月之工作報告印送全體學生議員,並由學生會會長於大會中提出報告。
二、幹事會應於每屆除第一會期第一次大會以外之其他每次大會前,將上個月之工作報告印送全體學生議員,並由學生會會長於大會中提出報告。
每次常會召開前,學生議會程序暨法規委員會應在排定議程時,優先排入幹事會工作報告時間。
幹事會工作報告時間,主席得適時裁定終止之。

第十三條
學生議員對於學生會會長及各部會首長之工作方針、工作報告及其他事項,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均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

第十四條
學生議員質詢時,得將其質詢以書面送達幹事會。學生議員之質詢得要求幹事會限期答覆。

第十五條
口頭質詢,得由學生會會長或質詢學生議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覆;未及答覆部分,應於十日內以書面答覆。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十六條
學生議員行使質詢權時,得要求幹事會為書面答覆。
幹事會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覆送由學生議會轉知質詢議員,並列入會議紀錄質詢事項。但如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答覆時間得延長五日。

第十七條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
學生議員質詢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十八條
質詢之答覆,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十九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及各部部長應列席學生議會常會,並備質詢。
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學生會會長批准之請假書。

第四章 同意權之行使

第二十條
學生議會行使同意權時,由大會審查及表決。

第二十一條
大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必要時得由學生議會咨請學生會會長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

第二十二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學生議會咨覆學生會會長。
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學生會會長應另提他人咨請學生議會同意。

第五章 覆議案之處理

第二十三條
幹事會得就學生議會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之全部或一部,於學生議會決議後十日內,經學生會會長核可後,移請學生議會覆議。
大會審查時,得由學生議會邀請學生會會長列席說明。

第二十四條
覆議案由大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

第二十五條
覆議案應於幹事會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於常會或臨時會表決。
如經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贊成維持原決議,即維持原決議;否則原決議失效。

第六章 糾正權

第二十六條
學生議會於調查幹事會及其所屬各單位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學生議會提出糾正案,移送幹事會或有關部門,促其注意改善。

第二十七條
幹事會或有關部門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覆學生議會,如在最近一次大會上,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覆學生議會時,學生議會得提案糾舉或彈劾相關人員。

第七章 糾舉權

第二十八條
學生議員對於學生會幹部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學生議員十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學生議會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上級主管。

第二十九條
糾舉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議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糾舉案另付其他學生議員十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三十條
被糾舉人員之上級主管接到糾舉書後,應先予停職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學生議會聲覆理由。

第三十一條
被糾舉人員之上級主管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學生議員二人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第八章 彈劾權

第三十三條
學生議員對於學生會幹部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案向學生議會提彈劾案。彈劾案提出後,於十五日後逕付大會審查。

第三十四條
彈劾案之提案,以書面為之,並應詳列彈劾事由;在未經審查決定前,原提案議員得以書面補充之。

第三十五條
大會審查前,學生議會應通知被彈劾人於審查前七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學生議會於收到後,應即分送全體學生議員。
被彈劾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大會仍得逕行審查。

第三十六條
彈劾案經出席議員二分之一審查及同意成立後,被彈劾人立即解除職務。
被彈劾人為學生會會長或副會長時,須經學生議員總額三分之二審查及同意方為成立,審查時得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

第三十七條
彈劾案於審查時,與該案有關係之學生議員應行迴避。

第九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第三十八條
學生議會經大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單位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大會之決議,向有關單位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三十九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單位,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
被調閱文件之單位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學生議會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第四十條
幹事會各單位或所屬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學生議會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第四十一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學生議會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第四十二條
學生議會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學生議員或議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第四十三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十五日內,分向大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向大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

第四十四條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

第四十五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大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大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大會處理。

第十章 陳述意見及聽證

第四十六條
議案交付討論時,主席應准許受邀請列席之下列人員先於出席人之討論陳述意見:
一、提案人。
二、職務有因議案而減少權利或增加義務之利害關係者。
三、前二款之代理人。
除屬會議應出席人而繼續參與會議外,前項各款人員陳述意見完畢應即退席。
書面陳述之意見,亦應於討論時先行審閱。

第四十六條之一
受邀請列席之人員,因事故不能親自或委託他人應邀列席陳述意見時,由會議主席於會議結束後向其副知會議決議,其得以書面陳述意見,並得要求列入會議紀錄。但副知後七日內未回覆者,視同已陳述意見。

第四十六條之二
大會及各委員會,依組織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時,得舉行聽證。

第四十七條
大會及各委員會審議議案,認有必要徵詢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因議案而減少權利或增加義務之利害關係職務之意見時,出席人得附具理由及擬徵詢意見之人員名單,經應出席人總數十分之一及二人以上連署,該議案即交付聽證。
前項交付,除本法或本會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每一會議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八條
聽證以交付聽證之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之人為主持人,前條受徵詢人及交付聽證之會議應出席人為其出席人,主持人並得通知交付聽證之會議應出席人後,邀請其他相關人員出席;交付聽證之會議應出席人亦得提議邀請相關人員出席,經主持人同意或交付聽證之會議決議後邀請之。
受邀請出席聽證之人員,因事故不能親自或委託他人應邀出席時,準用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處理,並得併同提出證據。

第四十九條
聽證之通知,應於聽證七日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送達出席人員,續行聽證者亦同。但聽證進行中,由主持人當場宣告續行聽證之期日者,不受七日之限制。
前項通知,應記載徵詢目的及聽證之主題、時間、地點、得提出書面陳述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等,第一次請其陳述意見時並應預留至少七日之準備期間。

第四十九條之一
聽證以主持人說明主題及徵詢目的為始,並由受徵詢意見之人依序先行陳述意見並提出證據,續就其陳述行言詞辯論,由交付聽證之會議應出席人詰問之。
前項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均完結時,出席聽證之人員得向主持人請求陳述意見,並接受前項言詞辯論;主持人亦得命出席聽證之人員陳述意見。
前項請求人意圖延滯聽證,或其提出係出於請求人於聽證時之重大過失者,主持人得拒絕之。

第四十九條之二
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出席聽證之人員,或促其敘明或補充意見、提出證據。
二、令出席聽證之人員依序開始發言。
三、為避免妨礙聽證程序及延滯聽證之進行,得命受邀請出席聽證以外之人員禁止入場或令其退場。
四、許可出席聽證之人員及其他參與人員於聽證進行中自行錄音、錄影、網路串流直播或照相;未經許可錄音、錄影、網路串流直播或照相者,主持人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網路串流直播或照相內容。
五、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應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六、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

第四十九條之三
聽證,應公開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交付聽證之會議決議者,主持人應宣告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聽證錄音、錄影及網路串流直播,比照學生議會會議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之四
聽證舉行或續行前,因不可歸責於學生會之事故致舉行或續行聽證窒礙難行時,交付聽證之會議得經決議終止聽證,不計入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次數。

第五十條
主持人認受邀請出席聽證之人員意見均經充分陳述,而經交付聽證之議案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時,應於聽證結束時宣告聽證終結,或當場另定期宣告聽證終結。
經交付聽證之議案,應於交付後三十日內終結聽證,逾期視同已終結。但必要時,得經交付聽證之會議決議延長期限,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並應通知提案人及應邀聽證之人。
聽證終結後三十日內,應擬具聽證紀錄,送達出席聽證之人員及交付聽證之會議應出席人;出席聽證之人員得於送達後七日內,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提出異議,主持人應將其異議記明,並得更正或補充聽證紀錄。
聽證終結之議案,於交付聽證之會議下次召開時優先處理。

第五十一條
大會及各委員會曾就其討論事項之主題舉行聽證時,應審酌聽證紀錄。但原交付聽證之會議審議經聽證之特定議案時,應依據聽證紀錄。
非依本法或本會其他法律規定,原舉行聽證之會議對經聽證之特定議案,不得作成未受聽證紀錄拘束之決議。
前二項情形,會議主席就出席人及列席人非依據聽證紀錄而為之發言,得適時裁示中止之。但出席人及列席人曾於聽證時陳述意見或視為已陳述意見者,於任何會議審議經聽證之特定議案時,非依據其聽證時所陳述意見之發言,會議主席應裁示終止之,其他出席人亦得請求會議主席終止之;無故缺席聽證者,於任何會議審議經聽證之特定議案時不得請求發言。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舉行聽證之會議審查對經聽證之特定議案,對聽證紀錄之事實認定認有不當或窒礙難行時,得於聽證終結後,決議作成前,經會議全體應出席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議再為聽證或不受聽證結果拘束。
原舉行聽證之會議決議不受聽證結果拘束時,應先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始得續行審議。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次數,自第一項決議起重新計算。

第五十一條之二
任何議案,其陳述意見及聽證程序若有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命令之審查

第五十二條
學生會各單位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學生議會後,應提報大會。
出席學生議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六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第五十三條
各委員會審查命令,應於大會交付審查後一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大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四條
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大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單位更正或廢止之。
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命令,由委員會報請大會存存查。
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單位應於一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刪除)

第五十六條
學生議會議事規則、視訊會議及視訊輔助會議實施規則、旁聽規則及採訪規則另定之。

第五十六條之一
學生議會會議之程序,除涉及公務機密、個人隱私、或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之討論或報告外,應全程錄音、開放本校學生自由旁聽,並得錄影或辦理網路直播。

第五十六條之二
旁聽人員於會議進行中或中途休息時,均應保持肅靜,不得舉手或示意請求發言、與任何出席人及列席人交談,及有鼓掌、喧鬧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或議事進行之行為。但經主席裁示者,不在此限。
旁聽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準用學生議員行為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理之。
列席人之列席事由消滅時,視為旁聽人員。

第五十六條之三
採訪人員於會議進行中或中途休息時採訪,由主席裁示之;否則主席、出席人及列席人應命其停止其行為,並準用學生議員行為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理之。
出席人及列席人以外之人,在會議進行中或中途休息時錄音、錄影或網路串流直播者,視為採訪。

第五十六條之四
學生議會於開會時,得就實體出席或列席之學生議員及當次會議應列席人,酌支交通費及膳食費。
前項費用,由學生議會秘書處編列預算支應,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交通費:每人每會期新臺幣一千元。
二、膳食費:每人每次會議新臺幣一百二十元、每會期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且不得就前項開會額外編列茶水飲料等費用。
同一自然人具多個出席人或列席人身分者,以支領一人之費用為限。
第一項所稱開會,指學生議會組織法所定之會議。

第五十六條之五
交通費,以臺澎金馬地區所需之往來為限,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含校內公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應檢附憑證,其報支規定如附件。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位置
    資料夾名稱
    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學生議會職權行使法
    上傳者
    游博安
    單位
    國立政治大學學生議會
    建立
    2026-09-06 10:28:21
    制訂日期
    2025-11-25
    最近修訂
    2026-09-13 14:16:51
    引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