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每屆學生議會之會期,依照本會預算法、決算法之規定定義之。
第二條
學生議員應於每會期親自向秘書處報到,始得行使職權。
第三條
學生議會於預備會議時,進行議長、副議長之選舉,並確定各委員會之學生議員名單及其召集委員。如需要審議其他議案,應另行召開。
下列人員應儘量出席預備會議:
一、下一會期尚在任之學生議員。
二、於本會期新當選,並於下一會期開始其任期之學生議員。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以秘密投票進行,意圖破壞、干擾選舉之議員,應送交紀律委員會懲戒。
預備會議召開日期應訂於一月或六月,由議長、副議長或秘書處其中之一負責召開。
第三條之一
學生議會議長、副議長於會議上宣誓後,始得就職行使職權,其誓詞如下:
余謹以至誠,鄭重向學生議會宣誓,余必遵守學生會組織章程及相關法令,盡忠職守,增進本校學生權益,不負所託,若違此誓,願受相關法令之制裁。謹誓。
第三條之二
學生議會議長、副議長任期未過半,不得罷免。其罷免,需經全體學生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始得成案。
罷免案准用選舉之規定,並於票上列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以供圈選行之。
罷免案應由學生議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主持之,罷免案提案人、被罷免者均得提出說明。
罷免案,以圈選同意罷免超過全體學生議員半數即告通過,被罷免人立刻解職,同時辦理補選。
罷免案未通過者,於其任期內不得再對同一人提出罷免。
第四條
學生議員會議出席率不足三分之二或由大會決議除名者,不得受領學生議員證書。
第五條
學生議會正式會議,須有學生議員總額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學生議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依法停止出席、停權、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
前項之總額,得減除請假人數,但以減除五人為限。
第六條
學生議會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多數決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於主席。
第二章 議案審議
第七條
學生議會所議決之法律案、預算案及決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之。
第八條
第一讀會以如下方式進行之:
幹事會或學生議員提出之議案,應先送程序暨法規委員會進行第一讀會之審查,並得行細部檢視及提出相關審查意見。
法律案,應先送程序暨法規委員會宣讀、逐條審議,並得為修正或加註審查意見。
任何議案,經程序暨法規委員會表決通過,得交付大會進行二讀,或為擱置、延期討論及不予審議之決議。
程序暨法規委員會決議不予審議之議案,應敘明理由。
第九條
第二讀會,議案應逐條進行修正,每一修正處應分別表決。
法律案之條文應逐條宣讀、審議及修正。
如對本案之原旨有異議,出席學生議員提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相關委員會審查或撤銷之。
針對同一提案之重付審查或撤銷動議,以提出一次為限。
第十條
第三讀會,得於當次會議進行,或經出席議員表決通過,留待下次會議進行。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組織章程及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
第十條之一
任何議案,其審查程序若有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不受本法第八至第十條之限制。
程序暨法規委員會應於議程內排入本會總預算案、總決算案。
非預算、決算、法律案之議案,於第二讀會逕行通過。
第十一條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大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法律案於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程序暨法規委員會得為併案審查。
第三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十二條
幹事會向學生議會提出工作方針及工作報告,依下列之規定:
一、幹事會應於每屆第一會期第一次大會前,將全年工作方針及該年七月至九月之工作報告印送全體學生議員,並由學生會會長於大會中提出報告。
二、幹事會應於每屆除第一會期第一次大會以外之其他每次大會前,將上個月之工作報告印送全體學生議員,並由學生會會長於大會中提出報告。
每次常會召開前,學生議會程序暨法規委員會應在排定議程時,優先排入幹事會工作報告時間。
幹事會工作報告時間,主席得適時裁定終止之。
第十三條
學生議員對於學生會會長及各部會首長之工作方針、工作報告及其他事項,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均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
第十四條
學生議員質詢時,得將其質詢以書面送達幹事會。學生議員之質詢得要求幹事會限期答覆。
第十五條
口頭質詢,得由學生會會長或質詢學生議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覆;未及答覆部分,應於十日內以書面答覆。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十六條
學生議員行使質詢權時,得要求幹事會為書面答覆。
幹事會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覆送由學生議會轉知質詢議員,並列入會議紀錄質詢事項。但如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答覆時間得延長五日。
第十七條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
學生議員質詢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十八條
質詢之答覆,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十九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及各部部長應列席學生議會常會,並備質詢。
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學生會會長批准之請假書。
第四章 同意權之行使
第二十條
學生議會行使同意權時,由大會審查及表決。
第二十一條
大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必要時得由學生議會咨請學生會會長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
第二十二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學生議會咨覆學生會會長。
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學生會會長應另提他人咨請學生議會同意。
第五章 覆議案之處理
第二十三條
幹事會得就學生議會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之全部或一部,於學生議會決議後十日內,經學生會會長核可後,移請學生議會覆議。
大會審查時,得由學生議會邀請學生會會長列席說明。
第二十四條
覆議案由大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
第二十五條
覆議案應於幹事會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於常會或臨時會表決。
如經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贊成維持原決議,即維持原決議;否則原決議失效。
第六章 糾正權
第二十六條
學生議會於調查幹事會及其所屬各單位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學生議會提出糾正案,移送幹事會或有關部門,促其注意改善。
第二十七條
幹事會或有關部門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覆學生議會,如在最近一次大會上,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覆學生議會時,學生議會得提案糾舉或彈劾相關人員。
第七章 糾舉權
第二十八條
學生議員對於學生會幹部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學生議員十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學生議會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上級主管。
第二十九條
糾舉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議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糾舉案另付其他學生議員十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三十條
被糾舉人員之上級主管接到糾舉書後,應先予停職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學生議會聲覆理由。
第三十一條
被糾舉人員之上級主管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學生議員二人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第八章 彈劾權
第三十三條
學生議員對於學生會幹部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案向學生議會提彈劾案。彈劾案提出後,於十五日後逕付大會審查。
第三十四條
彈劾案之提案,以書面為之,並應詳列彈劾事由;在未經審查決定前,原提案議員得以書面補充之。
第三十五條
大會審查前,學生議會應通知被彈劾人於審查前七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學生議會於收到後,應即分送全體學生議員。
被彈劾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大會仍得逕行審查。
第三十六條
彈劾案經出席議員二分之一審查及同意成立後,被彈劾人立即解除職務。
被彈劾人為學生會會長或副會長時,須經學生議員總額三分之二審查及同意方為成立,審查時得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
第三十七條
彈劾案於審查時,與該案有關係之學生議員應行迴避。
第九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第三十八條
學生議會經大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單位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大會之決議,向有關單位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三十九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單位,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
被調閱文件之單位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學生議會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第四十條
幹事會各單位或所屬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學生議會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第四十一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學生議會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第四十二條
學生議會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學生議員或議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第四十三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十五日內,分向大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向大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
第四十四條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
第四十五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大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大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大會處理。
第十章 委員會聽證會之舉行
第四十六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大會交付之議案,得依組織章程之規定舉行聽證會。
第四十七條
聽證會須經各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
第四十八條
聽證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幹事會人員及校內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幹事會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第四十九條
舉行聽證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聽證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第五十條
委員會應於聽證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聽證會報告,送交全體學生議員及出席者。
第五十一條
聽證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第十一章 命令之審查
第五十二條
學生會各單位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學生議會後,應提報大會。
出席學生議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六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第五十三條
各委員會審查命令,應於大會交付審查後一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大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四條
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大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單位更正或廢止之。
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命令,由委員會報請大會存存查。
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單位應於一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學生議員證書於每年第二會期最後一次常會或臨時會授與,但應屆畢業學生議員之學生議員證書應於畢業典禮前授與。
第五十六條
學生議會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