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鼓勵會員從事有關校務及會務發展、學生權益等議題之研究,以供參與校務治理倡議或會務決策參考,促進學生參與校園公共事務及校務、會務之整體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單位為學生議會秘書處。
第三條
本條例獎(補)助對象及範圍如下:
一、研究專案獎(補)助:每件每學期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
二、課程成果獎勵:每件以新臺幣二千元為上限。
前項各款所需經費預算,單獨成類編列之,每一學年合計獎(補)助總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分配於前項第一款之獎(補)助額,及第二款之合計獎助額,分別不得低於總額百分之二十。
每學年第一學期於第一項各款合計分配之總額,不得高於總額百分之六十。
第四條
學生議員二人以上、學生議會各委員會、學生議會秘書處及幹事會各部門,得隨時向主管單位提出研究議題之建議。
前項建議研究之各項議題,經學生議會大會決議後,由主管單位公告之。
第五條
有意願從事前條公告議題研究之會員,應於議題公告後至有人提出之當學期結束止,或學生議會大會併同決議之時限前,自行或經議題建議單位推薦,向主管單位提出研究計畫暨補助申請書,其應具下列內容:
一、研究計畫名稱。
二、申請人暨主持人、聯絡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三、有指導教師者,其指導教師。
四、研究動機及目的。
五、研究方法。
六、預期成果。
七、預定進度。
八、人力配置。
九、經費預算。
前條公告議題逾時限仍無人提出前項申請時,得經議題建議單位請求以學期為單位繼續開放申請,至有人提出之當學期結束止,其議題免再經決議及公告。
第六條
前條研究計畫暨補助申請書由學生議會大會審查,其經費預算並先經預算委員會審查,並得諮詢具研究領域專長之教師或專家學者意見,及要求申請人列席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經大會決議後,由主管單位通知申請人,並於十四日內完成簽約程序,始得進行研究計畫。
研究計畫暨補助簽約及管理考核事宜,由主管單位負責辦理。
前二項簽約,以確保本條例所定權利義務實現為內容。
主管單位得視第一項申請結果之情形,於必要時再次徵求研究計畫。
第七條
每一研究計畫執行期限以一學期為限。但必要時得檢具理由及計畫執行情形,向學生議會大會提出展延,每次展延以一學期為限,展延以二次為限。
研究計畫之執行,須經學生議會大會同意始得變更;如因故未能繼續執行時,除有正當理由經學生議會同意外,主持人應負責歸還已支出之經費。
第八條
主持人應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研究成果報告書及具體可行之政策建議(含電子檔)送交主管單位。
主管單位應將前項研究成果報告書及建議,送由原議題提案人或提案單位及本會相關單位回應,並邀同主持人舉行座談會後,將研究成果報請學生議會大會備查,始為結案。
前項座談會,得與其他研究成果之座談會及本條例所定各項成果之發表合併舉辦,其經費由主管單位編列之。
第九條
研究計畫之執行,如需使用本會會務資料者,應依本會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研究計畫補助經費用途應以研究有關之費用及獎助研究人員為原則,其核銷依本會法規辦理。
研究計畫簽約後、結案前,以核銷核定補助金額四分之一為上限。
研究計畫結案後,得核銷剩餘之核定補助金額。
第一項人事費,限於結案後辦理核銷,得比照本校研究計畫兼任助理工作酬金或研究津貼支領標準辦理。但主持人不得支領人事費。
第十一條
建議研究之各項議題公告時,應併公告接受研究成果及課程成果獎勵申請,及其獎勵金額、名額及申請期間。
各項研究成果及課程成果,與公告建議研究之各項議題相符者,得於前項期間向主管單位申請獎勵。
前項研究成果,包括經學位考試通過之學位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之學術或專業刊物被接受或發表之期刊論文、專書,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大專學生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報告,以提出申請時一年內之成果為限。
第一項課程成果,為修習課程得有成績或學分之學習成果,以議題公告後、提出申請時一年內之成果為限。
第一項申請截止後,學生議會應組成審查委員會,評選獎勵名單,並交付學生議會大會決議獎勵之。
前項獎勵名單,得不足額錄取。
第十二條
經核定獎(補)助之研究,視為其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授權本會利用該著作。
受獎(補)助人不得將其經核定獎(補)助之研究專屬授權予本會以外之第三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受獎(補)助人應歸還一切已支出之獎(補)助金;因而致本會涉訟者,所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害賠償應向受獎(補)助人請求之。
第十三條
獲獎(補)助之成果,經本會或校內外之學術研究倫理相關審查會議認定有造假、變造、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研究倫理之情事,應撤銷其獎(補)助資格,追回受獎(補)助人已領取之獎(補)助金。
第十四條
主管單位應將獲獎(補)助之成果報告存檔、提供本會會員閱覽,並得送交本校圖書館收藏及提供非會員查閱。
第十五條
非依本條例規定,本會各單位不得自行或委外辦理研究,及編列研究經費。
第十六條
有關獎(補)助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會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單位訂定,經學生議會議長核定報請大會備查後實施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