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立法依據與定義
第一條
本法依據本會組織章程第八條、第十五條訂定之。
本會會長、校務會議代表及學生議員等相關選舉罷免事宜依本法規定辦理之。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為本會之獨立機關,秉中立公平立場,辦理有關本會選舉罷免事務。
第二條
本會之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章 選舉罷免執行機關
第三條
本會由選委會辦理選舉、罷免事項。其組織另以法律訂之。
第三條之一
(刪除)
第三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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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三
(刪除)
第四條
大會應以投票人數三分之二絕對多數決,撤銷或變更選委會之決議。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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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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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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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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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舉
第九條
本校在學具備正式學籍學生皆有選舉權,但研究生僅能選舉校務會議代表。
第十條
候選人不得兼為選務人員及選委,並須具備下列資格:
一、會長:凡具備本校正式學籍之在學大學部學生。
二、校務會議代表:凡具備本校正式學籍之在學學生。
三、學生議員:凡具備本校正式學籍之在學大學部學生。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款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表,登記表格格式由選委會制訂之。
二、刊登於選舉公告之政見,字數限制與格式由選委會規定之。
三、本人二吋脫帽半身光面照片兩張。
四、行政規費、選舉人保證金,金額由選委會決定;並送議會備查。
五、本人學生證影本乙份。
六、其他選委會規定應交付之資料。
前項第一、三、四、五、六款表件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前項第二款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未送達者,視為放棄於公告上刊印政見。
登記期間截止後,選委會應拒絕申請或任何表件之增補、修改。
凡經過登記核准者,不得撤回其申請。
第十二條
本會會長,副會長應聯名登記競選,以全校為單一選區,連選得連任一次。
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任期一年,以全校為單一選區,連選得連任之。
學生議員任期一年,每次改選半數,以學院為選舉區。不滿四百人之學院,得選出三名學生議員。超過四百人者,每增加兩百人選舉一人。
各學院學生議員當選名單,應保障至少一名研究生。
第十三條
會長選舉以獲最高有效票者為當選,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會長候選人若同額競選時應就同意或不同意兩面行之,以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者當選。
校務會議學生代表選舉投票率超過百分之十五時,按應選名額選出,由獲有效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投票率未過百分之十五時,以得票數超過六十票按得票高低當選。
學生議員選舉各該選區投票率超過百分之十時,按各選區應選名額選出,除保障名額外,由獲有效票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投票率未過百分之十時,以得票數超過二十票按得票數高低當選。
第十四條
會長須為政大之在學學生,當選後若有轉學、休學、退學等,其會長資格同時取消。
校務會議學生代表須為政大之在學學生,當選後若有轉學、休學、退學等,其校代資格同時取消,並由議會三分之二以上議員出席,推選議員代理之。
學生議員必須為該選舉區之學生,當選後若有轉學、跨院轉系、休學、退學等,其議員資格同時取消。
第十五條
本會會長、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之選舉應於每年六月一日以前完成選舉投票;第一學期學生議員選舉應於每年十二月內完成舉行;第二學期學生議員選舉應於每年五月內完成舉行,確切日期由選委會決定之。但重新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本會各選舉之競選期間為投票前二十日至前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為止,非競選期間內,不得從事任何競選活動。
本會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就任之會長、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其選舉仍應於當年五月十九日前完成。
第十五條之一
應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任期屆滿之學生議員,任期延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應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任期屆滿之學生議員,任期延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第十六條
選委會最遲應於投票前四十日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投票日期。
二、選舉人及其總額。
三、應選名額與保障名額。
四、候選人登記期間、應繳交之資料及費用。
五、選委會委員名單。
六、其他應注意事項。
選委會應於第一份公告發布起至少十日內,至多十五日內接受候選人之登記。
第十七條
選委會最遲應於投票前二十日發布第二份選舉公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候選人之個人履歷及政見。
二、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
三、投、開票時間及地點。
四、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十八條
選委會應於開票結果後最遲五日內發布第三份選舉公告,公佈選舉結果、投票率、得票數等事項。
第十九條
選委會得刊行選舉公報,報導選舉相關事項。
第二十條
候選人得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從事競選活動:
一、舉辦政見發表會。但應於舉辦前三日向選委會登記。選委會並應派選委在場監督。
二、印製、張貼、分發傳單或海報等,各種宣傳品具辨認候選人資格者,應送交選委會備查。
三、經選委會許可,不違反本法之活動。
四、其他經選委會公告相關事項。
編者註:本條第一項「依下列各款」,於 12-2 至 16-1 各版法規彙編均印作「依下最各款」,係誤植;本頁及其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各版逕予更正。本條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刪除。
第二十一條
選委會得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開放由各候選人登記參加。
公辦政見發表之其他相關規定,由選委會決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會所有選舉之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經費捐贈:
一、任何校內外單位之捐贈。
二、同種選舉之其他候選人之捐贈。
第二十二條之一
採行網路投票者,由選委會採定可供識別個人身份的帳號、密碼。
第二十二條之二
本會各種選舉之競選經費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會長選舉:會長選舉經費每一組候選人不得超過新台幣貳萬元整。
二、議員選舉:學生議員及校務會議代表選舉經費每一候選人不得超過新台幣貳仟元整。
三、每組候選人須在開票結束後一日內,彙整選舉期間之經費單據送交選舉委員會以供查核。選舉委員會應於收件後三日內確認無誤,發布第三份選舉公報。
第二十三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領取選票。各投票站選務人員於選舉人領票後,應於學生證上做足以證明領票之標記。各投票站應設置選舉人名冊,由選舉人簽名以證明選票之領取。
第二十四條
關於投、開票區所之劃分,投、開票之起迄時間,圈選工具之製作,由選委會決議刊載於選舉公告。
投票結束後,應將票箱或電子投票檔案運載至選委會指定場所開票。開票所至少應有二名以上選委在場。
選舉之開票作業,應由二名以上評議委員負責監票,始得開票。
評議委員未選出前,由學生會長及學生議會議長共同代理監票。
第二十五條
選舉票有下列各款情形者無效:
一、非選委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於單記投票時圈選兩人以上。
三、未圈選於圈選處者。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五、於選票上加入任何文字、符號、印記者。
六、選舉票污染至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
七、選舉票遭撕破不完整者。
八、不圈選完全空白者。
九、非以選委會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者。
十、選票未加蓋監票張或任何選委會規定應具備之證明、印記者。
十一、電子或網路投票無效票認定另行規定於選舉公告。
前項無效票,應由負責開票有權認定人為認定,有權認定人由權委會決議之。
認定有爭議時,由在場所有選委表決之,並應做成記錄備查,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票視為有效。
第二十六條
開票結果,各選舉以其得票高者依照名額、順序當選,得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會長、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學生議員當選不足應選名額時,應於投票日後十五日內公告補選日程以補足缺額,補選以一次為限。
補選日程,若遇有重大事故而影響學生會正常運作,經學生議員二分之一出席並決議,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之限制。
第二十六條之二
校務會議學生代表若經補選後仍然未足額,則由學生議會二分之一以上議員出席,出席議員額數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推選原不具校務會議學生代表身份之議員出任。
第四章 罷免
第二十七條
本會會長、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學生議員,得由本校在學學生向議會提出罷免案。
第二十八條
罷免學生會長、副會長案之提出應取得本會會員人數百分之十以上之連署,連署書應載明連署人系級、學號、姓名及日期,連同罷免理由書,向學生議會秘書處登記。
第二十九條
選委會應於會長、副會長罷免案登記十五日後舉行複決投票。
罷免案之複決經本會會員百分之十二投票,贊成票過半數時,罷免案成立。
第三十條
罷免校務會議代表案之提出應取得本會會員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連署,連署書應載明連署人系級、學號、姓名及日期,連同罷免理由書,向學生議會秘書處登記。
第三十一條
選委會應於校務會議代表罷免案登記十五日後舉行複決投票。
罷免案之複決經本會會員百分之三投票,贊成票過半數時,罷免案成立。
第三十二條
罷免學生議員案之提出應由原選舉區選民,取得該選舉區選民二十人以上之連署,連署書應載明連署人系級、學號、姓名及日期,連同罷免理由書,向學生議會秘書處登記。
第三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罷免案登記十五日後舉行複決投票,罷免案之複決經原選舉區選民百分之二十投票,贊成票數過半數時,罷免案成立。
第三十四條
上述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罷免案否決後,在該被罷免人同一任期內,對同一事由不得再為罷免案提議。
第三十五條
罷免票上應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等語,由投票人以選委會製備之工具圈選之。
第三十六條
罷免案投票後,選委會最遲於投票完畢後五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後,被罷免者自公告日起解除職務,其職務之繼任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第三十七條
關於本會選舉罷免事項之相關處分,應經選委會決議,若於開會期間,由學生議會大會追認。
學生議會非開會期間,若有爭議直接交由評議委員會二日內仲裁。
第三十八條
關於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左列方式處分之
一、取消資格。
二、當選無效。
三、免職。
四、送交獎懲。
五、沒收保證金。
若違反選罷法,選舉委員會得裁決沒收部分或全部保證金。
第三十九條
遇選務、選舉行為與其處分之爭議,以及關於解釋本法之不同意見時,由評議委員會於二日內仲裁之。
第六章 施行日期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佈日起施行,並於每次選舉之選舉公告上公告之。
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於公佈後立即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