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本會組織章程第十四條制定之。
第二條
學生議會行使本會組織章程所賦予之職權。
前項職權之行使,另以本會法律定之。
第三條
學生議會由學生議員組成,任期二學期,自當學年第一學期開始日起至第二學期結束日止,或自當學年第二學期開始日起至次一學年第一學期結束日止。
學生議員身分、職權限制、行為及紀律事項,另以本會法律定之。
第四條
學生議會會議分為下列種類:
一、大會(常會)。
二、大會(臨時會)。
三、委員會會議。
四、預備會議。
學生議會會議,公開舉行。但得依本會法律規定,召開秘密會議。
學生議會開會時,得酌支費用予實體出席或列席之人員,其執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議長副議長
第五條
學生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學生議員分別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相選舉產生,任期一學期,連選得連任。
前項選舉,應有全體學生議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舉行。但預備會議選舉時,其總額以任期未屆及當選候任之學生議員計算之。
第六條
議長對外代表學生議會,對內綜理學生議會事務。
第七條
議長不克行使職權時,由副議長代理。
議長出缺時,於補選前由副議長代理。
議長或副議長其一出缺時,於下次大會開會時先行補選。但任期剩餘不足二個月時,不予補選。
議長及副議長均出缺時,於出缺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由最資深之學生議員召集臨時會進行補選,或於期間內已排定日程召開之下次大會先行補選,其補選均由最資深之學生議員主持之;年資相同時,由入學年度最早者為之。
前二項補選,選出者之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八條
議長或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大會報告時生效。
第九條
議長或副議長任期中有重大事由,得予以改選,其改選案須經全體學生議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共同提議,敘明理由以書面提出,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但就職未滿二個月者,不得提議改選。
改選案符合前項規定者,即為成立。
議長或副議長受懲戒之交付改選,依學生議員行為法之規定,前二項規定不適用之。
改選案或交付改選成立,其結果並向大會宣告後,原任議長或副議長視同辭職;其應即當場重新選出之,選出者之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三章 大會及全體委員會
第十條
學生議會以大會為最高決議組織,大會以議長為主席。但議長因故不能出席時,以副議長為主席;議長、副議長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學生議員互相推選一人為主席。
第十一條
常會每學期至少召開三次,依下列時間排定日程召集:
一、每學期第二週至第三週。
二、每學期第五週至第六週。
三、每學期第十三週至第十四週。
四、其他時間議長欲主動召開者,應於開會前四週排定日程並通知全體學生議員。
學生議會大會得決議於當會期變更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日程、變更或減列前項第四款之日程,及增列其他日程召開常會。但其決議之日程,每次會議間隔不得長於學期週數三分之二,且不得使每一學期應召開之次數集中於學期週數二分之一內開畢。
前項日程之決議,遲於已公告之下次預定開會日二週前者,順延至再下次會議生效。
常會之日程,至遲於當會期首次召開常會十四日前通知全體學生議員;遇變更時,至遲於下次召開常會十四日前通知之。
第十二條
臨時會依下列事由、方式排定日程召集,並於開會七日前通知全體學生議員:
一、會長請求召開,應於請求文書送達秘書處後十五日內發送開會通知。
二、全體學生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召開,應於連署書送達秘書處後十五日內發送開會通知。
三、大會及各委員會決議請求召開,應於作成決議之會議散會後十五日內發送開會通知。
四、議長及副議長時均出缺時,依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召開臨時會補選之。
第十三條
大會由議長召集,其日程經徵詢全體學生議員意見後,由議長決定之。但議長未依前二條召集或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全體學生議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議員共同推舉一人召集之。
學生議員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會,其人數達全體學生議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時,得逕由全體連署之學生議員共同推舉一人排定日程召集之,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於開會七日前通知全體學生議員。
第十四條
學生議會全體委員會由全體學生議員組成,處理下列事項:
一、審查人事同意權案、覆議案及其他依法律應由全體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提出質詢或提問,並聽取答覆。
二、聽取幹事會工作方針、工作報告及其他事項報告,提出質詢,並聽取答覆。
三、提議召開臨時會,並經全體學生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及多數同意後召開。但依第一款規定審查完竣,依法律須經大會決議之議案,得併同審查結果逕行決議召開臨時會,並以討論該事項為限,不受全體學生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同意之限制。
第十五條
全體委員會會議,應依下列方式召開,並以開會前七日通知全體學生議員為原則:
一、學期上課日中未排定召開常會之月份,議長應召開。
二、議長得自行酌定時間召開。
三、會長擬提出專案之事項報告時,得請求議長召開。
四、學生議員三人以上,得請求議長召開。
五、大會進行中,因審查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議案,得逕行改開;通知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十六條
全體委員會應有全體學生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全體委員會之召集、主持,比照大會之規定。但全體委員會主席之權利義務,適用委員會之規定。
全體委員會之議事,準用大會之規定。
第四章 各委員會
第十七條
學生議會各委員會,除當然委員及經選舉產生之委員外,由學生議員自由登記為委員,任期一學期。但常設委員會不足法定人數時,未參加任一委員會之學生議員不得拒絕加入,並得抽籤分配之。
學生議員登記加入委員會後,應向大會聲明,始得退出;預備會議開畢,擬加入仍有缺額之委員會,亦應向大會聲明,始得加入。
各委員會委員登記超過法定人數時,應由全體已登記學生議員協調決定之;協調無共識時,抽籤決定之。
委員須經選舉產生之委員會,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十八條
學生議會各委員會各置召集委員一人,任期與其委員身分相同,由全體委員互相推選產生之。
學生議會議長、副議長不得兼任常設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常設委員會之召集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常設委員會之召集委員。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不克行使職權時,由全體委員互相推選一人代理;召集委員出缺時,亦同,並依第一項規定再行推選。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得準用第九條規定改選之。
第十九條
學生議會常設紀律委員會,掌理學生議員行為及紀律事項。
紀律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學生議員互相選舉產生,遇缺額時亦同。
議長不得為前項委員。
第二十條
學生議會常設程序及法規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掌理下列事項:
一、法律案及本會法規未明定所屬審查委員會之議案實質審查。
二、各種議案手續完備與否、內容符合學生議會職權與否之形式審查。
三、各種議案之合併、分類、次序變更,及改交其他審查委員會。
四、審定大會議程。
議長、副議長及各常設委員會之召集委員,為前項委員會當然委員。
第二十一條
學生議會常設預算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審查本會預算案及其變更、動支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
學生議會常設審計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審查本會決算案,掌理本會財務效能、財務責任考核之事項。
前一會期任本會會長、副會長、財務部部長及會計長之學生議員,不得為前項委員。
第二十三條
學生議會常設會務考核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掌理本會各單位業務之監督、績效考核及內部控制事項。
第二十四條
學生議會得經大會決議,增設各種特別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各委員會之會議,由召集委員排定日程召集並主持之,每會期應召開至少一次。
各委員會,得由全體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逕行召集臨時會議。
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委員會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相推選一人為主席。
學生議員得請求列席委員會會議;除依法律應秘密之會議外,主席應准許之。
第二十六條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由主辦委員會召集委員先行徵詢其委員及聯席委員會召集委員之意見後,召開聯席會議審查之。
聯席會議,由主辦委員會召集委員召集並主持之。
第五章 秘書處
第二十七條
學生議會設秘書處,得分組辦事,掌理下列事項:
一、議事及記錄事項。
二、文書、檔案及資訊事項。
三、人力資源事項。
四、財務及財產管理事項。
五、公共關係、新聞、社群經營及行銷事項。
六、大會及各委員會議題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七、其他議案及行政幕僚事項。
第二十八條
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承議長之命,處理學生議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秘書長由議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大會同意後任命之。但秘書長獲任命前,由副議長代理之。
秘書處得置副秘書長一至二人,由秘書長報請議長向學生議會大會報告後任命之。但秘書長得報請議長敘明理由,提案再增置副秘書長一至三人,經學生議會大會同意後生效,增置效力之存續期間同秘書長任期。
秘書處分組辦事時,其分組主管由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之。
秘書處得置秘書若干人及通譯若干人,由秘書長報請議長聘任之。
前項人員職稱,必要時得另定之,並報請學生議會大會備查。
秘書處之人員,均得由學生議員兼任。
第二十九條
學生議會各委員會得各置執行秘書一人,襄助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及秘書長處理各委員會事務,並受秘書長指揮、監督。
執行秘書人選經各委員會決議後,由秘書長報請議長聘任之;並得由學生議員兼任。
第三十條
學生議會得置議事員若干人,由議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大會同意後聘任之。
議事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為校務會議學生代表或學生議員,嫻熟議事規則。
二、曾任議長、副議長或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嫻熟主持會議。
三、曾接受議事規則訓練,能出具證明。
四、其他有事實足證能勝任議事員工作。
議事員得就議事規則及會議程序,列席學生議會會議並備諮詢;對於會議中程序問題,得優先發言,主席及出席學生議員亦得請求其發言。
議事員不以具本會會員身分者為限。
下列人員不得兼任議事員:
一、本會會長、副會長。
二、幹事會各部門主管、評議委員會秘書長,及任前述職務之副職者。
三、學生議員。
第三十一條
前三條人員之任期,均至當屆議長任期屆滿或去職之日止。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議長任期屆滿或去職時,應辦理交接;議長喪失會員身分或未辦理交接者,由副議長代辦交接;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原任秘書長代辦交接。
前項交接,於預備會議或補選、改選當日辦理。
秘書處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會為參與校務治理事項,得由學生議員及參與校務治理學生代表組成各種諮詢委員會,其組織以本會法律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
秘書處組織規程,經議長核定,報請學生議會大會備查後實施之。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但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有關委員人數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應召開之預備會議起施行。
依本會法律規定應由學生議會大會審查之議案,自前項修正條文施行後均改由全體委員會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