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會員繳納、減免、退還會費之權益,並使本會財務穩定健全,實現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本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意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單位為本會幹事會財務部,執行會費收取及退還事宜。
會費得委託本校代收,其執行事項視同由主管單位作成。
本條例所定之申請,均向主管單位為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之期日,依本校年度行事曆為準。但本校年度行事曆未訂定之期日,或有特殊原因而須變更期日時,依主管單位之公告。
第四條
本會因收取會費,對會員負有實現組織章程所定宗旨及權利之現時義務。
第五條
會費金額,應以國幣元計算,並應為正整數。
本會幹事會不得停收會費,學生議會亦不得討論或決議停收會費。
會費金額應依據會務營運所需成本及費用,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適時檢討並提案調整;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距前次調整會費金額之學年起始日達正負五個百分點以上,或連續三學年未調整會費金額時,應主動提案調整。
第六條
會費金額,得依下列方式向學生議會提案調整;未調整者,逕依前一學年度會費金額定之:
一、本會會長提案。
二、公告當選之次屆候任會長,委請當屆會長提案;調整案於次學年起始日三十日前向當屆會長提出且無其他可歸責於次屆候任會長及當屆會長之原因者,當屆會長不得拒絕,並應適時咨請學生議會召開臨時會。
三、前款情形當屆會長因故未為提案時,次屆候任會長委請當屆學生議員二人以上提案。
四、因故未能選舉產生次屆會長、副會長時,由現任學生議會議長提案。
五、有本條例所定應主動提案調整會費金額之事由時,亦得由學生議員二人以上提案。
會費金額之調整,經學生議會大會決議後,自次一學年實施,並於該學年第一學期註冊起始日前由學生議會公告決議結果,決議為通過者並由幹事會公告調整提案及其全部附件資料。
第七條
前條調整之提案,除調整後之數額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會費金額調整之理由說明。
二、前三學年度本會會費預計收取數及實際收取數。
三、前三學年度本會餘絀數。
四、會費金額調整後當學年之預計收取數。
五、其他佐證會費金額調整理由之參考資料,得包括有關總體經濟、會務營運成效及收支估測,及各國立大學學生會會費收取概況等。
第八條
會費金額之調整提案,由學生議會大會審查,並於提案送達秘書處後三十日內審議完畢;程序暨法規委員會應就合於前二條規定之調整提案排入大會議程。
學生議會審議前項調整提案時,得決議退回調整提案重新提出。
學生議會擬決議之會費金額,低於前一學年度之原會費金額乘以百分之九十者,應有全體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為通過。
多數會費金額調整案於同一次學生議會大會審議時,應併案討論,由最高額開始依次表決至通過其一為止;於不同次學生議會大會審議時,以後通過之決議執行之。
學生議會大會於次一學年起始日七日前未依第一項決議調整提案,得於該學年起始日前請求預算委員會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後,於該學年預為實施,並報請學生議會大會追認。
第九條
會費每學年收取一次,會員繼續具備正式學籍並在學者應繳納之;會員未繳納會費者,視為緩繳會費。
主管單位應於前項收取時,以書面載明繳納或緩繳會費之權利義務、退還會費要件及程序,及不服駁回退還會費申請之救濟方式。
每學年開始時,主管單位應以適當方式公告本條例內容、會費收取及退還事宜,及前項應載明事項。
會員繳納會費後,主管單位應製發收據。
第十條
會員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持證明文件辦理當學年免繳納會費,其權利義務視同已繳納會費之會員:
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
二、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
三、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
四、近一年內領有教育部弱勢學生助學金之學生。
五、近一年內領有校內外急難慰助金之學生。
六、原住民族學生。
七、近一年內具其他經濟弱勢或境遇特殊事由,經主管單位核准。
會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並已繳納會費者,得於第二學期三分之二退費基準日前,向主管單位申請全額退還。
第十一條
會員繳納會費後不得請求退還。但符合本條例另行規定之要件者,不在此限。
原會員因畢業、休學、退學、保留學籍、學籍註銷等原因確定喪失會員資格,不具前條各款情形且當學年已繳納會費者,得持證明文件提出退還會費申請,依其申請時間按下列規定退還:
一、自第一學期開始日起,至第一學期註冊截止日止:全額退還。
二、自第一學期註冊截止日起,至當學年會費收取截止日止:退還會費金額三分之二。但當學年會費收取截止日遲於第二學期開始日者,自第二學期開始日起退還會費金額二分之一。
三、自當學年會費收取截止日起,至第二學期註冊截止日止:退還會費金額二分之一。
四、自第二學期註冊截止日起:均不予退還。
會員依本校規定赴國外大學出國選修課程,不具前條各款情形且當學年已繳納會費者,得持證明文件提出退還會費申請,按下列規定退還:
一、僅第一學期或第二學期出國選修課程,應於第二學期註冊截止日前提出申請,退還會費金額二分之一;逾期申請不予退還。
二、全學年均出國選修課程,比照前項各款規定退還。
會員溢繳當學年會費者,得持證明文件於第二學期三分之二退費基準日前,向主管單位申請溢繳部分全額退還。
第十二條
退還會費申請,以書面為之。
主管單位應於前項申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退還。但寒假、暑假期間之退還會費申請,其期限自申請日後之首個開學日起算。
會員依本條例退還會費後,主管單位應製發領據。
退還會費之申請書表、作業程序、申請方式、申請者所需繳交相關證明文件及手續費用,由主管單位定之,並報請學生議會備查。
退還會費金額以國幣元計算,不足一元者以一元計,並應扣除必要之手續成本費用後退還。
第十三條
收取之會費,應列入主管單位期入預算數;實際發生數依會費收取截止日列入該期間期入決算數。
會費之發生數及結存數,應與其他收入分別記錄、表列。
主管單位應就會費退還提列一定數額之準備金,列入主管單位期出預算數;實際發生數應列入期出決算數。
第十四條
當事之會員對於本法各項申請之駁回,及退還額度比例之核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利益,或發生爭議者,得依法向評議委員會聲請仲裁。
第十五條
本會得訂定會員繳納會費後,始得享有之下列權利:
一、參與本會辦理之各項收費活動,享有折讓優惠。
二、消費本會推出之指定商品,享有折讓優惠。
三、參與本會辦理之活動,減免應收活動成本、費用。
四、其他經本會公告之權利。
第十六條
會員得自願向本會繳納多於應繳會費金額之費用,其性質仍視為會費。
前項之實施,以本會法律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全文修正後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