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學生自治及議會自律,建立學生議員行為及倫理自律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主管單位為學生議會。
學生議會依本會學生議會組織法第十九條設紀律委員會,掌理本法所定事項。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會議,依學生會組織章程第二十條及學生議會組織法第四條之規定。
第二章 身分
第四條
學生議員喪失會員身分者,立即當然解任。
學生議員當選新任學生議員,且任期於次一會期未屆者,自次一會期起始日起當然解任。
由學院選舉區產生之學生議員跨學院轉系(所、學程)者,自轉系(所、學程)生效之學年起始日起當然解任。
第五條
學生議員任職本會會長、副會長、研究生學會總幹事、幹事會各部門主管及副主管、獨立單位經學生議會同意任命之職務、評議委員、評議委員會秘書長時,當然停止行使學生議員職權。但組織章程及其授權之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學生議會秘書處知悉學生議員擔任幹事會或評議委員會成員時,除前項或組織章程及其授權之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當事人自行辭去其一職務,並通知其主管。
前項情形,當事人經通知後仍不辭去其一職務時,由議長交付或學生議會大會決議交付紀律委員會,調查其繼續行使職權有無本法所定利益衝突之情事;紀律委員會認其有下列情節重大利益衝突情事之一,且有具體事實足證者,得作成停止其行使學生議員職權之決定,報請大會備查後生效:
一、同一事件以自己為當事人,同時行使學生議員職權及幹事會或評議委員會成員之職權。
二、有第二十五條所定情事。
前項停止行使職權,於當事人已辭去幹事會或評議委員會職務後,由其主管出具證明,自送達學生議會秘書處起,原決定失效。
第六條
學生議員之辭職,應於任期內由本人親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學生議會秘書處提出,並得指定生效日;未指定生效日者,視為於辭職書面送達時生效。
前項辭職書面送達學生議會秘書處後,不得請求撤銷或向後變更生效日。
學生議員之辭職,經學生議會備查後公告之,並得公開辭職書面。但辭職書面顯為妨害他人名譽者,不得公開,並應敘明其原因。
辭職之提出不符第一項規定,或能證明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者,自始無效,學生議會並應於知悉其事實時公告之。
第一項辭職送達時,應由學生議會秘書處通知本會選舉罷免執行機關。
第七條
學生議員罷免案通過者,自罷免案結果公告起立即解任,並應由本會選舉罷免執行機關通知學生議會秘書處。
學生議員之罷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本會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第三章 行為
第八條
學生議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出席。
第九條
學生議員出席會議,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謾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合法之要求或干擾。
十、其他違反議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第十條
大會主席主持會議時,應嚴守中立。
委員會主席主持會議時,應就議事程序保持中立。
第十一條
學生議員應切實遵守依法令通過之會議決議。
第十二條
學生議員因行使職權知悉或持有之秘密及非公開之個人資料,及因參加應秘密之會議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法定以外方式對外洩漏。
第十三條
學生議員行使職權,得支領法定之費用,並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第十四條
學生議員倫理規範,經學生議會大會通過後實施,學生議員應遵守之。
第四章 會議出缺席
第十五條
學生議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請假。
學生議員未經請假而未出席會議者,為無故缺席。
第十六條
學生議員請假,應檢附姓名、請假類別及原因,除事假外並應檢附證明。
前項請假,以書面或其他經公告之方式送達秘書處備查;如有更正、補充者,亦同。
第十七條
學生議員請假類別如下:
一、公(喪)假:開會時間內,因本人修習或講授之學校課程、考試、參與本校各級會議、應本校指派而代表參與競賽或活動,或其他依法令得請公假之原因,及民俗節日之原住民族歲時祭儀而請假;及因本人之配偶,或本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兄弟姊妹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喪故而請假。
二、身心調適假:開會時間內,因本人之疾病、意外傷害,或生理、心理原因等而請假。
三、事假:非前二款原因而請假。
四、其他經紀律委員會決議之類別。
紀律委員會得審酌一切情況,決議認定原因所屬請假類別,並得作成其認定標準;同一種類原因,應作相同之請假類別認定。
第十八條
請假學生議員填寫之請假類別,推定為真實。
紀律委員會依證據足認請假學生議員填寫之請假類別不實時,得逕行更改決定;其他學生議員亦得以書面請求紀律委員會更改決定。
前項決定,應通知提案人及請假學生議員。
請假學生議員不服第二項決定者,得提起申復。
第十九條
學生議會秘書處依前條認定之請假類別,會同紀律委員會編製出缺席報表,並適時於學生議會大會報告。
前項報表遇有錯誤或遺漏時,當事人得隨時請求更正或增補之。
第一項報表,作為授予學生議員證書及懲戒之依據。
第二十條
學生議員於會期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授予該會期學生議員證書:
一、依法報到。
二、未曾辭職生效、受罷免及受懲戒。
三、學生議會大會未曾無故缺席,且實際出席次數達應計出席次數二分之一以上。
四、所屬委員會會議未曾無故缺席,且實際出席次數達應計出席次數二分之一以上。但應計出席次數在一次以下者,僅以所屬委員會會議未曾無故缺席認定之。
依學生議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緊急召集之會議,不計入應計出席次數。
不能出席會議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學生議員者,得經紀律委員會決議,該次會議同一原因均不計入應計出席次數。但有其他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者,不適用之。
學生議員因喪失會員資格而解任者,解任事實發生後召開之會議不計入應計出席次數。但解任事實發生於該會期未滿二分之一時,不授予學生議員證書。
第二十一條
學生議員未出席會議,無故缺席者記缺席點數二點,事假者記缺席點數一點;記點時並通知其當次所記點數及累積點數。
同一會期缺席點數滿四點,及其後每次記點時,均應受懲戒。
第五章 利益衝突迴避
第二十二條
會議之特定出席學生議員將因會議事項之決議,而有直接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之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該事項討論及表決,並應即自行迴避。但特定出席學生議員就該會議事項無自身利害關係之一部,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
會議主席知悉特定出席學生議員與會議事項有前項自身利害關係時,應舉其原因及事實,裁示其迴避;主席未裁示者,其他出席學生議員人數五分之一以上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連署請求主席裁示之;與主席自身有利害關係時,出席學生議員應舉其原因及事實,請求其迴避。
前項情形,主席應准許特定出席學生議員先行陳述意見。
會議事項迴避與否之決定,應記入會議紀錄。
會議事項之決議有特定額數者,其出席人數及應有同意人數應扣除迴避之人數。
第二十三條
前條受裁示應迴避之特定出席學生議員,或受裁示不須迴避時之其他出席學生議員人數五分之一以上,不服原會議對會議事項迴避與否之決定,並曾於原決議做成前對其決定表示異議者,得於會議事項決議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請求紀律委員會重行決定。其重行決定以一次為限。
紀律委員會接獲前項請求時,應於十日內決定變更原迴避決定與否,並通知前項請求人。
第一項請求人於前項期限內未接獲決定之通知,得提起申復。
紀律委員會變更迴避決定時,第一項請求人得單獨逕就原議案提出復議,原決議已執行時亦同。
紀律委員會接獲第一項請求時,應通知執行原決議之單位;於紀律委員
會決定變更原迴避決定與否前,應停止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學生議員利用其職權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不得出於恣意或不法動機;或為本人、同財共居之人或現任執行成員之組織,圖財產上權利、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學生議員行使職權或受託執行職務,可致本人、同財共居之人或現任執行成員之組織獲取前項權利或利益者,應即自行迴避;學生議員不自行迴避者,所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之當事人得請求紀律委員會決定命其迴避;紀律委員會知悉時,應主動決定命其迴避。
學生議員不服命其迴避之決定者,得提起申復。
第二十五條
學生議員對懲戒案、仲裁案、解釋案,不得以影響其職權上調查、處理或決定為目的,以法定以外方式向辦理案件之單位或人員表達意見。
任何人不得以影響其職權上調查、處理或決定為目的,以法定以外方式向紀律委員會委員及其調查小組成員表達意見。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知悉有前二條情事者,應即通報紀律委員會。
第六章 懲戒及不利處分
第二十七條
學生議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及其他不利處分。
學生議員違反本法,有懲戒及其他不利處分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及不利處分;對任期屆滿或其他原因去職者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同。
第二十八條
學生議員之懲戒如下:
一、訓誡。
二、譴責。
三、停止行使職權。
四、交付改選。
五、解任。
第二十九條
訓誡,由大會主席於大會口頭指明被懲戒人應受懲戒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
執行訓誡,應於被懲戒人在場時為之;被懲戒人因故未在場時,應於下次大會再為執行。
被懲戒人因可歸責於已之原因,未出席大會受訓誡,達二次以上者,逕處以譴責。
執行訓誡時,出席之學生議員得徵詢大會主席同意,同為第一項指明。
第三十條
譴責,以書面記載被懲戒人姓名,及其應受懲戒行為及應遵守之事項,公告使會員知悉並記入會議紀錄。
譴責,應併處以訓誡。
第三十一條
學生議員違反本法情節重大,非停止行使職權不能中止其應受懲戒行為者,得停止其行使職權一至六個月。
前項停止行使職權之成立,應有出席大會之學生議員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停止行使職權,應併處以訓誡及譴責。
第三十二條
學生議會議長、副議長及各委員會召集委員違反本法情節重大,非改選不能中止其應受懲戒行為者,得交付改選。
前項改選之成立,應有出席大會之學生議員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一項改選案成立後,應於十五日內召開原選出第一項職務之會議改選之。
交付改選,應併處以訓誡及譴責;改選結果產生前,並停止行使職權。
第三十三條
學生議員違反本法情節嚴重,有解任之必要者,得交付罷免,或由學生議會決議解任之。
前項罷免案之成立,應有學生議員大會出席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一項解任案之成立,應有學生議員大會出席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交付罷免者,適用選罷法之規定。但選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不適用之。
交付罷免或解任,應並處訓誡及譴責;該罷免案或解任案結果公告前,並停止行使職權。
第三十四條
懲戒處分,以使被懲戒人減少較多權利或增加較多義務者為重。
有下列具體事實時,其懲戒從重審酌:
一、被付懲戒學生議員濫用權力或職權。
二、被付懲戒學生議員之行為,係針對特定之被害人。
三、被付懲戒學生議員之行為,出於其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害人之弱勢地位或受保護特徵之敵意。
四、被付懲戒學生議員忽略他人對其應受懲戒事實提出之警告或疑慮。
五、被付懲戒學生議員報復或加害懲戒案提案人或有關調查處理之人。
六、被付懲戒學生議員為累犯、再犯,或未遵守先前應受之懲戒。
七、被付懲戒學生議員拒絕配合或意圖延滯紀律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處理。
八、被付懲戒學生議員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有關證據。
九、被付懲戒學生議員妨害調查處理之保密規定。
有下列具體事實時,其懲戒從輕審酌:
一、被付懲戒學生議員之態度具悔意。
二、被付懲戒學生議員坦承其應受懲戒事實。
三、被付懲戒學生議員就應受懲戒事實,已採取或將採取適當改正措施。
四、被付懲戒學生議員之行為係出於生理或心理原因,或其他個人創傷。
五、懲戒案提案人妨害調查處理之保密規定。
第三十五條
懲戒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下列方式提出,由紀律委員會審議之:
一、學生議員二人以上書面提案,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
二、會議主席裁示交付;並應檢附會議紀錄。
紀律委員會依職權主動調查應受懲戒事實,或接獲應受懲戒事實之檢舉者,準用接獲懲戒案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紀律委員會接獲懲戒案時,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提案人是否受理。
紀律委員會接獲懲戒案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提案人於五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審議期間內扣除:
一、非依前條方式提出。
二、被付懲戒學生議員喪失會員身分。但休學而仍得註冊復學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應受懲戒事實已處理完畢。
四、已逾第四十三條、四十四條規定期間。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提案人於第一項期限內未接獲通知,或該受懲戒事實曾經提出者,得提起申復。
紀律委員會受理懲戒案後,發現事實有變更時,得依職權逕行重新認定受理與否;認為應不予受理者,即就懲戒案做成不受理之決議。
第三十七條
紀律委員會受理懲戒案時,應即通知被付懲戒學生議員,並續就應受懲戒之事實調查處理。
懲戒案之處理,應先請被付懲戒學生議員到場陳述意見,其通知應記載詢問目的及應受懲戒之事由、時間、地點、得否提出書面陳述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等,第一次請其陳述意見時並應預留至少七日之準備期間。
懲戒案提案人、被害人及被付懲戒學生議員為紀律委員會委員時,應迴避其懲戒案之調查、處理及決定。
第三十八條
紀律委員會處理懲戒案,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其外聘由紀律委員會決議,報請學生議會大會自紀律委員會委員以外之其他學生議員中推選產生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成立調查小組:
一、因迴避其懲戒案之調查、處理及決定,致得處理之紀律委員會委員不足三人者,成員由不須迴避之全體委員報請外聘。但紀律委員會委員全部應迴避時,由議長報請之。
二、申復、再議之處理,其組成人數比照紀律委員會委員現有人數,外聘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調查小組就交付之懲戒案,其一切調查、處理及決定,視同由紀律委員會作成。
懲戒案提案人、被害人及被付懲戒學生議員不得為調查小組之成員。
第三十九條
懲戒案,應於紀律委員會受理後三十日內審議完畢。
前項審議期限,必要時得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並應通知提案人及被付懲戒學生議員。
被付懲戒學生議員休學而仍得註冊復學者,其休學期間暫停審議其懲戒案,不計入審議期間。但經被付懲戒學生議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紀律委員會調查懲戒案完成後,應做成調查報告,報請學生議會大會備查。
懲戒案調查報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懲戒案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付懲戒學生議員、提案人、證人與相關人員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應受懲戒者,其懲戒建議,及其應遵守之事項。
第四十一條
懲戒案調查報告做成懲戒建議者,學生議會大會應於接獲後三十日內為懲戒之終局決定,並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作成處分決定書,通知提案人及被懲戒人。
學生議會大會為前項終局決定時,不經討論,應即表決。
為第一項決定時,主席得先要求紀律委員會之代表向大會說明;紀律委員會委員、調查小組成員及被付懲戒學生議員亦得向主席請求向大會說明,主席應准許之。但出席人不得對其說明提出詢問及討論。
學生議會大會不通過懲戒建議時,續以次輕之懲戒交付表決,次輕之懲戒仍不通過時亦同。但最輕之懲戒表決不通過時,免除懲戒處分;惟調查報告不因免除懲戒處分而失其效力。
學生議會大會不得就第一項決定為修正、附加條件或期限,及作成附帶決議,亦不得為復議。
學生議員不得提出有前項效果之任何議案,或其他以本法所定以外方式變更懲戒處分決定之議案;已提出者,不予審議。
第四十二條
學生議員得受下列不利處分:
一、提請注意。
二、限制或禁止參與會議。
前項各款不利處分,與懲戒及其他不利處分之間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處分。
不利處分之決定,由紀律委員會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作成處分決定書,通知提案人及被付懲戒學生議員。
不利處分之輕重及裁量,比照懲戒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提請注意,由紀律委員會以口頭及書面向被懲戒人提醒應受懲戒或違反本法之行為,及應遵守之事項。
被付懲戒學生議員有應受懲戒事實而情節輕微,處以懲戒有過苛之虞時,懲戒建議得以提請注意替代之。
被付懲戒學生議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受付懲戒時,紀律委員會得以提出辭職為要旨,提請或併提請其注意。
學生議員有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情形,而未停止其行使學生議員職權者,仍應提請注意。
第四十四條
學生議員因出席會議違反本法情節重大時,會議主席得當場裁示限制或禁止其繼續參與同一會議。但其他出席學生議員異議時,不經討論,應即表決,經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維持原裁示。
第一項限制或禁止參與會議,應記入會議紀錄,其紀錄視同處分決定書。
非學生議員列席會議,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四十五條
應受懲戒及不利處分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懲戒案提出日止已滿二學期者,不得執行懲戒或為不利處分。
第四十六條
懲戒案受理、審議期限及懲戒結果決定期限,逾原會期最末之日時,自次一會期紀律委員會組成之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其處理不得逾次一會期最末之日。但逾期原因可歸責於紀律委員會時,不適用重新起算之規定。
懲戒案之調查處理逾越前項所定時效者,其案件視為不成立。
第七章 財物紀律
第四十七條
學生議員應妥善維護學生議會自有及受託管理之辦公室及財產(以下簡稱學生議會財物)。
本章規定,對非學生議員使用學生議會財物者,亦適用之。
第四十八條
學生議會財物之使用條件及其限制事項,應訂定管理規定,由紀律委員會提議,經大會通過後實施之。
第四十九條
學生議會秘書處得命使用學生議會財物之人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種類,於管理規定訂定之。但保證金數額以新臺幣一千元為上限。
第五十條
辦公室具下列用途之設備為安全設備:
一、管制人員進入。
二、錄影、錄音及即時串流直播監控。
安全設備應留存操作記錄,學生議員得隨時請求調閱之,具存取權限者不得拒絕。
紀律委員會得決議更改存取權限管領者。
第一項第一款設備之管制名單之變更,除經學生議員本人依本法或管理規定主動申請變更外,須經紀律委員會之決議。
第一項第二款設備之存取權限,應個別具名管有,不得共用帳戶。
第一項第二款設備錄存之錄影、錄音檔案,及即時串流直播畫面,每次均須由學生議會秘書處或紀律委員會委員二人以上,提出申請並具明理由、用途、申請人員名單,及所需時間、設備範圍,經紀律委員會,始得檢視、下載、複製及翻攝。
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使安全設備不能運作,或未經本條所定之請求或決議而為執行,及拒絕依本條所定請求或決議執行者,均應受懲戒。
第五十一條
學生議會財物使用之違規紀錄,得按情節輕重採記點或計分,並由紀律委員會決議紀錄,並作成處分決定書。
學生議會財物管理規定,得訂定以前項違規紀錄達一定標準者,給予下列處分措施:
一、沒收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命其補納保證金。
二、為回復原狀,而賠償或捐贈指定之金錢數額或財產。
三、其他與維護前項辦公室及財產有直接關聯之措施。
四、限制其不得為特定之使用。
前二項處分,由紀律委員會決定,並作成處分決定書。
第五十二條
前條違規紀錄達一定標準,或其保證金全部沒收者,由紀律委員會決議除現正行使職權外,禁止其使用全部學生議會財物,並作成處分決定書,報請大會備查。
前項禁止,以當會期為原則。但違規情節重大者,以併禁止其次一會期起算一至二會期之使用為限,報請大會決定;其程序比照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一定標準,於管理規定中訂定之。
第八章 救濟
第五十三條
紀律委員會調查、處理或決定懲戒案不合法,被付懲戒學生議員得附具理由,於學生議會大會決定懲戒建議時提出異議,表明發回紀律委員會重行調查、處理及決定,主席應准許其提出並即交付表決;決議通過時,紀律委員會應即比照受理懲戒案之程序,重為適法之調查、處理及決定。但每一懲戒案以發回一次為限。
第五十四條
被懲戒人或受不利處分人對本法所定處分決定書所載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到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向學生議會秘書處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懲戒案之申復,學生議會秘書處應於接獲後五日內移送作成該處分之原決定單位,原決定單位應於接獲後三十日內審議完畢。
被懲戒人僅就調查報告之內容不服者,亦得敘明不服之範圍為申復。
第五十五條
除懲戒之終局決定外,紀律委員會依本法規定為決定或受理之判斷,而於期限內未使請求人接獲判斷之通知;或接獲判斷之通知而不服其判斷者,應於決定作成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向紀律委員會提出申復。但因不服決定而申復者,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復,紀律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處理完畢;屆期仍未獲通知時,得再為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本法所定申復、再議之處理,適用原決定之程序。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向評議委員會聲請仲裁:
一、被懲戒人或受不利處分人對申復結果不服。
二、提案人對懲戒案不受理之申復結果不服。
三、請求人因屆期未獲紀律委員會判斷之通知,依前條第二項提出申復後,仍屆期未獲通知。
與聲請仲裁標的相牽連之懲戒案,於評議委員會受理仲裁時暫停審議。
第五十七條
懲戒案經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發回紀律委員會再議為請求,向評議委員會聲請仲裁:
一、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
二、紀律委員會或其調查小組之組織不合法。
三、應迴避或依法不得參與決定之委員、成員參與決定。
四、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懲戒案或不利處分之決定違背職務,經懲戒確定。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
六、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
七、決定基礎之紀律委員會決議,及仲裁或解釋決定,依其後之紀律委員會決議,及仲裁或解釋決定已變更。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九、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前項聲請,以不得再提起申復及仲裁之決定為限,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自處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再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日起算。
評議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之仲裁,查明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逕行決定發回紀律委員會再議。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大會對於與懲戒案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紀律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評議委員會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五十九條
為處理本法所定事項,紀律委員會每一會期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前項會議,依下列規定審議案件:
一、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但認有必要時,得以言詞方式為之,並得舉行聽證。
二、以不公開為原則,除公眾週知之事實及紀律委員會決議公開之程序及事項外,皆應保密。
學生議會職權行使法有關文件調閱之處理、陳述意見及聽證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第六十條
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委員不依本法規定,按期開會處理專有職權者,由學生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改選紀律委員會,經出席大會之學生議員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選之。
第六十一條
懲戒案提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
一、其提案不待調查即顯有虛偽或不實。
二、不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出懲戒案,經紀律委員會決議懲戒案不受理後,仍不依該規定而再行提出任何懲戒案。
第六十二條
學生議員合於學生議員證書受領資格者,由秘書處登錄其紀錄於本會或本校之資訊系統。
前項受領人得向學生議會秘書處申請作成實體證書,學生議會秘書處並得酌收必要之成本、費用;其格式、申請程序、授予方式及收費標準經議長核定,報請學生議會備查後實施。
第六十三條
紀律委員會辦事規則另訂之。
第六十四條
紀律委員會得經決議,提出本法修正案。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