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法源依據)
本法依據本校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制定之。
第二條(職權)
依據本會組織章程,學生會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行使之職權如下:
一、統一解釋本會組織章程及其他法規之疑義。
二、仲裁本會各組織或人員之權利義務發生爭端之事件。
第三條(組成)
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若干人,至多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一人為副主席。
第四條(資格)
評議委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本會學生議員,於任內促成本會自治法規之建立或修正,或於任內出席率達五分之四、勤於議事者。
二、曾任本會會長、副會長及本會各單位首長。
三、曾任本校系所務會議學生代表,或本校系所學會、學生自治組織、社團之首長。
四、本校法學院、政治系大學部三年級以上本系生、雙主修生或研究所學生,或畢業於法學院、政治系者。
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評議委員,若人數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新任命之評議委員應具該項資格。
第五條(產生方式)
本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及其餘評議委員由會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任命之。
第六條(任期)
評議委員任期至會員資格消失為止,辭職不在此限。
第七條(限制)
評議委員不得兼任本會其他職務。
第二章 主席、副主席
第八條(主席職掌)
主席為本委員會之召集人,領導本委員會秘書處統籌集會等相關事務。
第九條(副主席)
副主席襄理主席。若主席出缺,由副主席代行其職。
第十條(主席出缺)
若主席、副主席出缺,至新任主席任命前,由年資最長之評議委員代行其職;年資相同者,由年齡大小依次遞補之。
第三章 評議會議
第十一條(評議會議
組織職權)
本委員會召開評議會議(以下簡稱會議),議決會務及審理案件。會議由本委員會主席召集,法定開會額數為三人。
第十二條(會議調閱權)
會議視審理案件之必要,得函請學生議會成立調查委員會調閱相關資料。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不得為利益相關人。
第十三條(審理案件類別)
基於職權,會議審理之案件分為解釋案及仲裁案。其受理範圍、審理方式等細節,另以法律訂定之。
第十四條(審理時限)
為保障會員權益,本委員會收到聲請審理之議案,應於十日內就相關規定回覆受理與否,並於期限內審理完畢。
第十五條(審理原則)
評議委員須超出幹事會、學生議會之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審理案件。
評議委員對職務上之行為,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評議委員因自身利害關係,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未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其迴避。
審理期間,評議委員對職務上所悉之秘密,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之必要外,不得公開揭露。
第四章 秘書處
第十六條(組成)
本委員會下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及秘書若干名。
秘書長由主席提名,經會議同意後任命之。除秘書長無法行使其職權,本委員會主席不得予以免職,其任期至失去本會會員資格為止,但辭職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職掌)
秘書處職掌如下:
一、關於會議記錄事項。
二、關於處理案件及蒐集有關資料事項。
三、關於檔案製作、保存事項。
四、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六、關於預算編列、出納、庶務及交際事項。
第十八條(限制)
秘書長不得兼任本會其他職務。
第十九條(秘書長職權)
秘書長承主席之命,處理評議委員會事務,調度評議委員會秘書處之全體人員。
秘書長應列席會議。
第二十條(秘書產生方式)
秘書處之人員,其任命或免職由秘書長於其權責範圍內作成決定,經主席同意後生效。
秘書經評議委員同意得列席會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評議委員會相關法令增修得由會議決議後,提案送交學生議會審查。
第二十二條
本法經學生議會通過,由學生會會長公告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