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本會與校內組織、校外組織及會員組織往來之利益及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校內組織:指登記於本校之學生自治團體及學生社團。
二、校外組織:除本校以外,非隸屬於本會之機關、機構、單位及團體,包含本校以外各級學校及在其登記之學生自治組織及學生社團、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並登記之人民團體,及其他公法及私法組織。
三、會員組織:指本會得為其會(社)員或會(社)員代表之組織團體,或由本會推選(派)會員為其會(社)員或會(社)員代表,以表徵本會加入之組織團體。
四、聯外活動:與校內組織、校外組織及會員組織共同主辦,並由本會參與其籌備之活動;未使用本會經費但使用本會名義者,亦同。
第三條
幹事會得編列預算,提供經費補助及贊助校內組織。
第四條
幹事會得經學生議會同意,受託經營校內組織,並得編列預算補助及贊助之。
第五條
聯外活動,不含收入之預計支出達當學年度實際會費收入百分之十者,應於活動預定舉辦日四個月前,提出構想書交付學生議會進行審議;其構想書應具下列內容:
一、預計參與之組織,及本會預計參與會員名單。
二、活動形式及流程概述。
三、活動預計使用之本會資源。
四、活動風險評估。
五、活動概算。
前項構想書,經學生議會大會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為通過。
第一項會費收入於當學年度尚未入帳者,以前一學年度實際會費收入計。
第六條
聯外活動應提出企劃書,併同其預算交付學生議會進行審議;其企劃書應具下列內容:
一、參與之組織,及全部參與人員名單。
二、活動形式。
三、活動流程。
四、收費活動之票種、票價及票務處理流程。
五、活動預計使用之本會資源。
六、活動之財務處理,及辦理財務、會計事務之人員名單。
七、活動財務評估及彌補支出之收入來源。
八、活動風險評估及應變計畫。
九、因故不能舉辦之因應措施。
十、本會所負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本會應履行之事項。
符合前條規定之聯外活動,企劃書應於二個月前提出,並經學生議會大會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為通過。
原不須提出構想書之聯外活動,於籌備、參與及舉辦過程中發覺符合應提出之要件者,應重新依前條及本條規定處理。
第七條
聯外活動企劃書,如審議未獲通過,應停止且不得繼續進行下列行為。但經學生議會同意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本會名義籌備、參與及舉辦。
二、要求本會各職務及執行成員籌備、參與及舉辦。
應提出構想書之聯外活動,構想書須經學生議會審議通過,始得於聯外活動從事前項各款行為。
構想書或企劃書已通過之聯外活動,得隨時經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提案,並經學生議會大會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要求停止且不得繼續進行第一項各款行為。
學生議會大會得經決議,令會長發布聲明,以敘明前三項事由。
第八條
聯外活動之構想書及企劃書,均由學生議會大會審查。
前項議案,均得為覆議,不受本會學生議會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三條限制。
第九條
聯外活動籌備期間,應備具各會議記錄、合作備忘錄或其他有關之文件,交學生議會備查。
前項文件,學生議員得隨時調閱之,聯外活動參與人員及學生議會秘書處不得拒絕。
第十條
學生議員得就聯外活動,請求與該聯外活動相關之會員及非會員陳述意見及參加聽證,及列席大會、委員會接受提問。
第十一條
聯外活動擬與參與之組織合意訂定契約者,經學生議會同意後,始得發給授權書,全權代理本會名義要約或承諾。但學生議會得經決議,附加代理權之限制。
前項契約,應交付學生議會就條款進行審議;經學生議會大會逐條討論通過後,本會或其代理人始得就該契約為要約,或使已承諾合意之該契約生效。
第一項之代理逾越前二項範圍,及經前項討論未獲通過之條款,逾越及未獲通過之部分對本會無代理權,並視為拒絕承認。
第二項議案,其效力及審議程序視同法律案。
第十二條
聯外活動之預算程序,依本會預算法之規定。
應提出構想書之聯外活動經費,應以特別預算編列之。
前項預算,應以全部活動收入為預期收入,全部活動支出為預期支出,不得僅列本會預計收支或其互抵後之數額,否則不予審議。
第一項預算之追加,以二次為限,且扣除預備金之預期支出累積追加數,不得逾原預算百分之二十。
聯外活動因前項限制而窒礙難行時,應重行提出構想書及企劃書,或即停止籌備、參與及舉辦。
第十三條
聯外活動之決算程序,依本會決算法之規定。
應提出構想書之聯外活動決算,應於活動結束後六十日內送交審計委員會進行審查;審計委員會應依法審查,不得無故拒絕。
第十四條
擬使用本會名義,且擬與校內組織、校外組織及會員組織共同署名之聲明稿、新聞稿及其他文稿,須由會長提出,經學生議會同意,始得使用。但情勢緊急時,得與議長會商後使用,學生議會應於十日內追認之。
前項文稿,擬使用學生議會名義者,須由議長或學生議員總數五分之一以上提出,並適用前項其他規定;學生議員並得請求併同附具其不同意見,議長應准許之。
前二項之同意,由大會為之,並得經提出人請求以會議外電子投票進行,議長或會議主席應即准許。
第一項文稿,僅與本校學生自治團體共同署名者,經學生議會備查後得使用本會名義,不受第一項限制。
第十四條之一
校內組織、校外組織及會員組織之成員具本會職務者,以校內組織、校外組織及會員組織名義與本會往來時,應主動迴避與本會要約、協商或承諾,不得加入該事項之討論及表決;亦不得由自己以本會名義或其職務名義,與校內組織、校外組織及會員組織為要約、協商、承諾,或加入討論及表決。
依前項規定迴避時,除學生議員依本會學生議員行為法處理外,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必要時,由其職務之首長、上級主管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
任何人知悉有第一項情事而當事人不迴避者,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其職務之首長、上級主管請求其迴避;其職務之首長、上級主管,亦得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十五條
本會參與及加入會員組織,或退出會員組織,須經學生議會同意,始得為之。
第十六條
本會參與及加入會員組織,應由會長或學生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向學生議會提出意向書,經學生議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為參與及加入之要約並協商。
第十七條
參與及加入會員組織之意向書,應具下列內容:
一、為參與及加入協商之會員代表名單。
二、加入會員組織之理由、利益及初步風險評估。
三、協商及加入會員組織之時程規劃。
四、加入會員組織後,本會預計之權利義務。
五、其他佐證本會有加入會員組織必要之資料。
第十八條
學生議會認為參與及加入會員組織之要約並協商已無法依意向書進行時,得隨時經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並經學生議會大會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要求停止且不得繼續進行要約並協商。
第十九條
本會參與及加入會員組織完成協商後,應由會長或學生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向學生議會提出協商報告,經學生議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為參與及加入之承諾。
前項協商,不得短於一個月;協商期限未滿即提出之協商報告,於期限已滿前,學生議會應不予審議。
提案人應主動公開第一項協商報告之完整內容;如係由學生議員提出,由學生議會秘書處協助公開之。
學生議會認有必要時,得將第一項協商報告交付會員投票。
第二十條
參與及加入會員組織協商報告,應具下列內容:
一、入會申請書,或表徵加入應簽署之契約、協議、意向書或其他法律文件。
二、加入會員組織之理由、利益及風險評估。
三、加入會員組織後,本會之權利義務。
四、加入會員組織後,本會應負擔之入會費、常年會費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
五、本會推選(派)會員為會員組織會(社)員或會(社)員代表之資格及程序。
六、會員組織之章程全文,及有關前列各款事項之規章全文。
七、參與及加入之協商之全部會議及討論紀錄,及公開諮詢會員之紀錄。
八、加入會員組織後,本會應配合增、修之法規內容。
九、其他佐證本會有加入會員組織必要之資料。
第二十一條
參與及加入會員組織之意向書及協商報告,均由學生議會大會審查。
學生議會審議前項意向書及協商報告時,應就加入會員組織之理由、利益、風險評估及其他有關事項逕行交付聽證;未經交付聽證者,不得議決。
第二十二條
學生議員得就參與及加入會員組織,請求相關之會員及非會員陳述意見及參加聽證,及列席大會、委員會接受提問。
第二十三條
參與及加入會員組織違反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無效。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